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劉進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0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劉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進忠於民國96年4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4024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30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 臺幣49402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