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劉冠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8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劉冠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冠呈於107年8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69,921元整。⑵依本 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38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 :自111年2月2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69,92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 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111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