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王繼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4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王繼慈 陳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繼慈前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 ,共計新臺幣117,25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繼慈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1,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素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