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尚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90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佳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為其「附期限月繳型會員」,詎債務人未依兩造簽定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期繳交月費,經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之「第15點」、「FF(即債權人轄下健身工廠Fitness Factory之簡稱)會費催繳通知義務」係規定:「(1)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十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2)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 日起計二十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契約,致合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FF不得向會員收取。」;又「第7點」、 「合約終止及效果」另規定:「(4)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 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 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則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2項約定,如發生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情事,系爭契約最早應於債務人收受債權人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翌日起算三十日後,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十日之繳款期間,二十日之契約終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三十日),且債權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7點第4項規定,向債務人收取應補足之差額。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債務人之會員會籍始於民國110年1月2日,止於民國111年1月1日,惟債權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始以書面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則依系爭契約第7點第4項及第15點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最早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始發生自動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債務人之會員會籍既已於民國111年1月1日終止 ,即無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自動終止契約效力之可能,意即系爭契約於前述債務人會員會籍起迄期間內均有效存在,並未終止,故債權人至多僅能向債務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會員月費,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中關於催繳欠費後終止契約並收取會員應補足月費差額之規定,主張債務人應向其給付該差額。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補足月費差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