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天聰、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登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天聰 相 對 人 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 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另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條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本事件之抗告法院為本院合議庭,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記載抗告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