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朱益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朱益鋒 朱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乙○○、甲○○之 被繼承人廖金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32)及其上同段19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被告乙○○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 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廖金足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5頁),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