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方永舟 被 告 高華苑 高梅雯 高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再者,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是遺產分割事件 ,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及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甲○○積欠其債務未償,甲○○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瑞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92/10000,下稱系爭遺產),應由甲○○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惟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 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高瑞常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被告之住居所亦位於高雄市,有被繼承人高瑞常之除戶謄本1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7頁),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