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吳俊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 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秀芬、吳清華積欠其債務未償,被繼承人吳郭梨素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吳秀芬、吳清華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惟吳秀芬、吳清華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秀芬、吳清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郭梨素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 ),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土地面積69㎡×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2,415,00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109,800元 3 存款-郵局-存簿儲金 45,363元 4 存款-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 114,628元 5 投資-台積電-268股 48,240元 合計 2,733,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