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明川、日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新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明川 被 告 日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榮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審建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0 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王新榮為清算人,嗣 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11月7日以以經授中字第096330237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 會議記錄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字第67號 第31至33頁),故本件以王新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安南工程行(負責人許秀美,統一編號:00000000)工地負責人,於民國92、93年間承攬被告日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一貴工程有限公司)標得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零星管道及整修工程,施工期間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因安南工程行還有專案工程和92年 度須驗收等工程,經與被告公司討論增加工班施工,但工程還是由原告負責統籌管理。惟原告於93年間請被告公司撥付工程款未獲回應,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2年度第8次請款餘 額新台幣(下同)182,093元、尾款餘額273,000元、93年度施工款1,059,345元、工程管理費948,500元、稅金553,333 元未給付,合計3,016,27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2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之契約當事人為安南工程行,並非原告。被告亦否認有未付工程款情事。且依原告所述,承攬工程於92、93年間完工,並於93年間請款,則請求權約17年未行使,已逾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第125條請求權15年 長期時效,如原告尚有工程款未領,何以迄今始起訴請求。又被告公司早於96年11月7日解散,王新榮為清算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92年、93年間工程款?如有,金額若干?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6,271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2年度第8次請款餘額182,093元、尾款餘額273,000元 、93年度施工款1,059,345元、工程管理費948,500元、稅金553,333元未給付,合計共3,016,271元,有留存92年合約書,93年合約書由黃奇聰、王陳淑雲攜至台東縣給原告用印後,未交付原告等語(見111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建卷, 第19頁)。然觀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安南工程行與被告間於92年間之合約書上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僅係工地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原告雖能提出安南工程行及負責人許秀美之印章,僅能證明安南工程行全權授與原告處理與被告間訂約、工程施作等事宜,然原告與安南工程行究非不同之權利主體,尚難因此遽謂原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原告主張之上開餘款、施工款、工程管理費等項目均係原告自行計算,並無合約書及匯款憑證、施作完工之金額計算可供稽核,亦難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工作之報酬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部工程款,斯時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依原告主張92、93年間工程款均已可請求,於93年間即請被告公司撥付工程款未獲回應等語,可見縱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亦因已可行使而顯早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被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抗辯(見建卷 第19頁),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王陳淑雲經通知後未到庭,黃奇聰則無聯絡方式,然均無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