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孫國芳、妍禾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張馨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孫國芳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妍禾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丰 訴訟代理人 趙長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 日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3295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2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往博德公司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執行扣 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在案。惟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放置在系爭廠房係因上訴人與博德公司於0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責工廠開辦、機械 設備、原料,人事開銷,借用博德公司名義生產口罩,博德公司則由生產之口罩中,按片向上訴人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是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博德公司所有,上訴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並非實在,與博德公司簽定契約時,都是由上訴人出面以博德公司名義簽約,且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採購發票之納稅義務人、買受人均係博德公司,不足以認定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對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前持臺中地院系爭執行名義,對博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2月9日前往 博德公司系爭廠房扣押系爭動產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博德公司達成生產口罩之協議後,所有工廠開辦、機械設備、原料及人事開銷等費用均由上訴人實際出資,系爭動產則係其以博德公司之名義報關進口,委託報關行自大陸地區廣東東莞運到臺灣地區,所有報關之手續及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並由其胞弟即訴外人孫國恩匯款予報關業者等情,固有工廠登記收費明細、工商登記規費繳款書、進口報單、銷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報關費用匯款憑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5頁、第89至152頁、第165至209頁、第217至219頁 、第225至235頁、本院卷第157頁),惟系爭動產進口報單 之納稅義務人、發票之買受人均係博德公司,則系爭動產報關進口後,均由博德公司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吉順報關行之報關費用固係上訴人胞弟孫國恩所匯付,有3紙 匯款憑條可據(見原審卷第93頁),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動產均係以博德公司之名義報關進口,並主張本件博德公司與其達成生產口罩之協議後,由其負責工廠開辦、機械設備、原料及人事開銷等費用乙情(見原審卷第85頁、第159至161頁);復以告訴人身分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該署111年 度他字第4973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112年6月16日偵訊時陳稱:博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雷和在於109年4至9月間,向其佯稱「欲以博德公司向衛生局申請核准醫療器 材口罩生產之許可、製造及販賣,礙於資金不足,希望由其先行出資進行設廠,事後再清償其所支付之代墊款,並進一步洽談入股及分潤等事宜」,導致其陷於錯誤,支出開辦費、租金、原料、水電、人事等費用478萬元、裝修無塵室費 用200萬元、廠房租金178萬元、口罩設備400萬元、原物布 料200萬元,總支出約1456萬元;雷和在於000年0月間請其 在南部設廠,並且提供他在臺中的博德公司作為製造廠的公司,雷和在並承諾會提供每片口罩不到1元的費用幫其製作 口罩,後來就在高雄市阿蓮區設置系爭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雷和在則於系爭偵查案件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是透過友人即訴外人魏國良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本身就有在販賣口罩,我與上訴人聊天後認為口罩有市場,我們就達成共識要在南部設廠,且用博德公司當作申請製造廠的工廠,我們當初是合夥關係,所以上訴人因為這些共識而「出資」這些費用,不是代墊款,我的出資費用大概就是跟大陸地區口製造口罩的布料,大約400萬元;博德公司是我 的公司,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會用博德公司名字是因為要趕快申請廠商名字才使用的,在高雄市阿蓮區設廠是我們2人 合意的,而且機械部分是上訴人朋友提供的,並沒有買機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⒊因上訴人對雷和在前述陳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 則依前開上訴人、雷和在之陳述及卷內進口報單、報關費用匯款憑條等參互以觀,可見本件上訴人與博德公司係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口罩生產事業,並約定先以博德公司當作製造廠名稱,而設立系爭廠房,再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廠房開辦、機械設備、原料及人事開銷,以博德公司名義生產,營業所生之利益則依約分享。依此,其等間之關係應係民法第700 條所稱之隱名合夥,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縱使上訴人有實際出資進口系爭動產,但其與博德公司間乃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博德公司則為出名營業人,縱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出資,惟報關進口後既已將系爭動產提供予博德公司,系爭動產即屬於博德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動產係其友人提供,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道啟、黃國展公同共有,而非博德公司之財產,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認定明確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並提出該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51號、112年度偵 字第20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然查,上訴人與雷和在間乃隱名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情,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 註 1 平面口罩機- 打片機 1台 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 星嘉 2 平面口罩機- 焊耳機 1台 同上 星嘉 3 平面口罩機- 包裝機 1台 同上 星嘉 4 糾偏機 3台 同上 ARISE 5 四軸料架機 1台 同上 6 空氣浴塵室 1台 AIRSHOW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