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宋魯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宋魯平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諭知,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是時效抗辯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惟如不許其提出,可認顯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適法。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入監服刑後,將系爭現金卡交由他人保管後,旋遭他人持系爭現金卡於96年5月至7月間陸續借款,且自96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53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之已計未收利息4,948元、未收利息197元、帳務 管理費200元。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以其於96年3月1日 業已入監服刑,並將系爭現金卡交由兒子保管,其子過世前,又交由其父保款,不知何人借款為由,拒絕清償。惟系爭現金卡,其使用之流程皆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確認之方式即可提領現金,完成借款手續,提領現金之方式與金融卡幾無二致,與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仍須在商家之監督下刷卡簽名不同,是如占有該卡片及密碼時,就自動付款設備而言,即明顯地為準占有人之地位。又系爭現金卡一旦密碼輸入三次不合,該卡即遭提款設備沒入,不予歸還,是上訴人只須將系爭現金卡之密碼與卡片分別保管或儘可能將密碼設定與自己無關之相關數字,即可避免遭盜領之事情發生,控制該等風險,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即上訴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故本件若非上訴人將系爭現金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自無可能順利借得款項,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198元,及其 中299,85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以同一借款為由向上訴人起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上訴人返還。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點為96年3月1日上訴人入監服刑之時,被上訴人遲至110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時效, 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即無從再對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853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96年5月至7月間,將系爭現金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使他人陸續順利借得款項,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既為96年5月至7月間,至106年間即已 屆滿10年之侵權行為時效,被上訴人遲於110年8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自得拒絕向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始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情事,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等 語,然本件係因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有時效消滅之情事,該10年請求權時效不以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即與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亦因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5,198元 ,及其中299,85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853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