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許盈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訂立之行政契約,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之違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85,387元應酌減至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87元;第二項請求兩造於109年7月23日訂 立之行政契約,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之違約金額237,038元應酌減至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38元。茲以 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2,425元(計算式:385,387元+237,038元=622,42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