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岱實業有限公司、蕭碧霞、林家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聯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霞 代 理 人 林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 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聯岱實業有限公司 蕭碧霞 木本聯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234350001677 新臺幣417,846元 民國111年1月31日 GH0067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