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文樹、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文樹 相 對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1年5月1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零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調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點明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477,205元,並於聲請人繳 回舊支票後,相對人於111年5月27日前重新開立新支票予聲請人。然舊支票已由相對人收回,相對人未交付新支票,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到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前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主張:近期至銀行兌現相對人先前開立之資遣費支票2,477,205元,經銀行告知不能領取,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相對人則稱因該支票為即期支票,超過一年未領即失效,請勞方回公司換支票以利勞方領取等語。兩造前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調解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第一點內容約定:「⑴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2,477,205元作為資遣費之給付,雙方達成和解。給付 方式請勞方將舊的即期支票(支票號碼:JE0000000)攜回 公司替換,再由資方於111年5月27日前重新開立新的支票給勞方領取後簽收。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5月1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已收回舊支票,迄未依約交付新支票予聲請人兌領,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2,477,205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