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怡雯、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李陳滿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怡雯 相 對 人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推選 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李陳滿足為清算人,李陳滿足已於同年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變更登記,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1月1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3595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前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而李陳滿足現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11年11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217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第㈠點約定:「…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就本 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容爭議,同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給勞方…陳怡雯53,217元…,上述給付金額,資方應於111年11月1 8日前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勞資雙方達成和解 。」等語;第㈡點則約定:「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該調解紀錄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53,217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53,217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