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家和、楊閔吉即鋮吉企業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家和 被 告 楊閔吉即鋮吉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閔吉即鋮吉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家 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玻璃安裝師父,並約定以原告實際出工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核算工資,被告於隔月10日左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上個月工資予原告。兩造於111年4月10日,結算後確認上個月(即同年3月)工資共計112,000元,但被告僅先以現金給付4,000元予原告,並承諾剩餘108,000元將於隔月與4月 份工資一併償還。嗣於111年5月10日,兩造結算後確認上個月(即同年4月)工資共計25,350元,詎料,被告於同年月13日僅匯款52,000元予原告,故尚欠原告81,350元。其後, 兩造於111年6月7日結算後確認上個月(即同年5月)工資共計32,450元,然被告於同年月13日僅匯款40,000元予原告,猶積欠原告73,800元。兩造復於111年7月2日,結算後確認 上個月(即同年6月)工資共計7,100元,但被告迄未給付分文,故被告自111年4月起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共計80,900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14日高 市勞關字第11139122800號函及所附調解相關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0,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史萱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