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傑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傑億 林佳儀 被 告 施養信即凱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2月24日受僱 被告擔任銷售人員,駕駛貨車至全台各大市場擺攤販售商品,夫妻2人一組,約定每月保障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薪資70,000元、全勤10,000元),且不上班需向被 告請假,依被告所定單價範圍內販售商品,足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9年12月、110年1月、2月薪資,合計積欠薪資240,000元(80,000元×3),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擔任被告銷售人員,兩造 係存在承攬關係,原告每月報酬係於月底盤點時,以營業額扣除補貨額、租車費、位租費用、借支等費用計算,並無保證底薪80,000元,被告亦無營業額最低業績限制,原告請假需告知被告,係為事先抽掉位租費用,兩造並未存在勞動契約。因原告到職後時常曠職,造成被告無法精準叫貨,且原告業績較其他同事差,被告無法獲利,被告曾於109年12月13日請原告離職,經原告拜託後,兩造於109年12月13日約定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改成現金補貨、盈虧自負,因原告沒 有現金買貨物而簽立本票。然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後仍常 常未請假即未出攤,月底盤點時營業額扣除補貨額、格上租車費、位租費用後,原告可得報酬係屬虧損,補貨紀錄與原告繳回營業額金額不符,故被告無法給付原告報酬。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 ,被告亦可不經勞工同意解除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2月24日,擔任市場銷售人員, 由原告向被告提領貨物、駕駛車輛至各市場擺攤販售生活五金,收攤後向被告繳回當日所得並補貨,原告應負擔租用貨車之費用及攤位租金。原告固定每星期一休假。 ㈡被告並未規定每月營業額之最低金額,惟原告每月營業額達一定數額,得領取獎金。 ㈢原告不能出攤請假須告知被告,惟原告如未請假,被告並未給予處罰規定。 ㈣原告不可同時販售他人物品或受僱他人。 ㈤原告可以找他人幫忙出攤,惟出攤時原告必須有1人在場。 ㈥原告不能自行決定貨物出售價格,須在被告所定單價範圍內銷售。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係存在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2月至110 年2 月薪資?如可,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係存在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存在勞動契約,並提出被告張貼之網頁廣告為據。然查,證人即被告前任員工李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凱渥企業社工作約半年,工作內容為賣五金,一開始老闆會幫我們租車及繳位租的租金,之後要發薪水前做總結,看有無多賺,多賺的等於是我的薪水,每日清晨3 、4點到中午12點收攤,收完回去公司算今天的收入,把今 天的營業額交給公司,補貨時不用拿現金買貨,但每月結算報酬時,會以當月所得扣掉貨物成本、攤位租金、租車費、借款,出攤需要的工具、L網、籃子、提袋、攤位位租、貨 車租車費都是自己負擔。每個月月結領取報酬賺多賺少不一定,要自己很努力去工作,賣的多就賺的多。到職時沒有保證底薪,當時說的很白,就是中盤,跟老闆批貨來賣,賺多賺少憑自己能力,賺錢或賠錢都是自己負責。我是回公司補貨時認識原告,每月結算報酬的方式大家應該都是一樣的,原告進來公司時我已經在公司了,原告不做時我還在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可知證人於原告離職前、後均在凱渥企業社從事相同工作,且證人現已未在被告販售五金,依其證述並曾為原告向被告求取繼續工作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2頁),其與原告關係當非交惡,難認證人有 何動機或必要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是證人就其親身經歷販售五金報酬結算、提供勞務方式等節所為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⒊依證人李健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凱渥企業社販售五金,係自行負擔貨物成本、租車費用及攤位位租、提袋、籃子、出攤工具等營運成本,所賺取之報酬乃販售五金商品之利潤,原告亦自承應負擔租用貨車之費用及攤位租金,則其等擔任銷售人員,與一般勞工無庸負擔企業營運成本、買賣所得悉歸雇主所有等情形,顯然不同,且每月結算後之報酬金額並不固定,兩造實際上並非以保證底薪、按月固定發放薪資之方式發給報酬,尚難以網頁廣告之記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盈虧自負,應非虛妄。而原告係依販售五金商品數量自行擔負報酬多寡之結果,顯非為雇主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其等與被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原告獨立出攤販售五金商品,並非與其他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毋須與其他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非屬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一部,欠缺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原告請假雖需告知被告,然被告已陳明係為抽掉攤位,避免原告未出攤仍須給付位租,其所為抗辯合於常情,且原告縱未請假即未出攤,被告並無處罰規定,被告亦未就原告設有每月應達銷售業績之最低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尚難認原 告有接受被告具體指揮監督或懲處、制裁之義務,復依原告所述其可在被告告知之單價範圍內決定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對商品販售仍有一定之決定權,被告亦陳稱出攤自己就是老闆,沒有其他規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出攤時,被告有何拘束或干涉 其等休息時間或給予限制規範之情形,自難認定其等對被告有人格上高度從屬性,是原告以需請假為由主張兩造存在勞動契約尚難憑採。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明顯低於僱傭關係,自難以認定兩造間係存在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80,000元,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惟依證人所述銷售及結算報酬情形觀之,原告係扣除貨品、租車、位租等營運成本賺取利潤,與一般承攬銷售業務已有不同,且原告並非完成銷售即可獲取報酬,可能因銷售總額扣除營運成本無盈餘而無法領取報酬,兩造間是否為承攬契約亦非無疑,惟縱兩造間非承攬關係,然仍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縱不足採,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薪資?如可,金 額應為若干? 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薪資共240,000元,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