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東元騰有限公司、周佳琳、李耀宗即堅美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楊博安 被 告 李耀宗即堅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核發之橋院嬌111司執育字第783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與執行費848元範圍內,自111年1月8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止,將債務人黃佩靜每月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但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7,303元,僅就超過17,303元部分,給付予原告(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7 元(本院卷第9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佩靜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3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黃佩靜僅獲部分清償,原告乃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黃佩靜 對被告李耀宗即堅美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7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經本院核發111年1月5日橋院嬌111司執育字第783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11年2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令被告在債權金額105,000元, 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000元與執行費848元範圍內,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日起,就黃佩靜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 包括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但扣押後債權餘額即實領金額不得低於17,303元),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111年1月間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並無異議,則原告應已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諭知範圍內取得黃佩靜對被告之111年1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3分之1薪資債權,惟被告拒未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 權無法受償,自得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移轉之黃佩靜111年1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間3分之1 薪資,含111年1月8日至31日6,152元、111年2至6月每月各7,947元,合計45,887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7元。 二、被告則以:黃佩靜確實於110年3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月薪26,000元,每月初5給付前1個月的薪資,後來就離職了。對於黃佩靜有積欠原告105,000元本息; 被告有收到本院核發扣押黃佩靜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未異議,也沒有意見。但黃佩靜也向被告借款400,000元沒有還,原告應該去找黃佩靜收款才對。且黃佩靜111年6月底就離職了,原告算的金額有誤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2頁) ㈠黃佩靜積欠原告債務,尚欠105,000元本息。 ㈡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黃佩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號),扣押薪資3分之1,被告未聲明異議,嗣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亦未聲明異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111年1至6月黃佩靜是否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已扣押之 黃佩靜薪資債權金額45,88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系爭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系爭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及黃佩靜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5頁及證物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佩靜對被告111年1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債權扣押款45,887元,有無理由?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佩靜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令被告在債權金額105,00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與執行費848元範 圍內,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日起,就黃佩靜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全 額之3分之1(但扣押後債權餘額即實領金額不得低於17,303 元),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11年1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77頁)後,並無異議,迨至111年2月25日收送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本院卷第83頁),亦未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黃佩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前開扣押範圍內,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系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黃佩靜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扣押移轉範圍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2.又黃佩靜於111年6月27日離職,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黃佩靜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自111年6月28日起失其效力。而黃佩靜於扣押範圍期間之每月薪資,被告自承為26,000元(本院卷第39頁),其3 分之1為8,667元(計算式:26,000×1/3≒8,667),且被告員工 每月薪資係於翌月5日發放,亦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91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至 黃佩靜離職期間,取得黃佩靜自111年1月至同年6月27日間 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範圍內之黃佩靜薪資,含111年1月8日至31日6,152元、111年2至6月 每月各7,947元,合計45,887元,於111年1月6,152元、2至5月各7,947元(以上各月,每月薪資扣除原告請求金額及法定勞健保費等,均高於17,303元)及6月6,097元(計算式:26,000×27/30-17,303=6,097,因6月薪資扣除1/3薪資及法定勞 健保費即不足17,303元,固僅能扣押移轉扣除17,303元後之薪資),合計44,037元(計算式:6,152+7,947×4+6,097=44,0 37)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及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後之黃佩靜111年6月28至30日薪資,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黃佩靜亦積欠其借款債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44,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 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