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倪自強、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龍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倪自強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訴訟代理人 許忠陽 曾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8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内,週一至週五工作,週六及週日休息,兩造約定民國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2 月28日間之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110年3月1日調 整月薪為5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請假,惟原告每日載運貨物從高雄出發至台中卸貨,再將貨物沿路遞送回高雄,工作除了開車,還須理貨,原告送貨至台中站時,並未休息,實際上仍須幫忙現場理貨,每日實際上工時均超過12小時,被告公司卻從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已積欠109年11月30日 至110年9月加班費合計222,584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乃物流業,所屬運務大車司機之工作内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不相同,司機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 ,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被告公司始與司機約定月薪除固定薪資外另因其從事配送之工作係採責任制。而兩造於僱傭時即約定月薪含加班費為50,000元,第4個月加2,000元,工作内容為自高雄出發沿途收取貨物至台中轉運站,再沿途收取貨物南下至高雄,貨物送完即可下班,停車地點由原告決定,若有其他加開趟次也得申請加班費。從而,原告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偶有逾8小時之事實,應 知之甚稔,至原告110年9月30日離職日前,原告均按被告公司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並無異議,顯見兩造雙方確實已有適用被告公司所制定之薪資辦法受付工資之合意存在。況原告在職期間合計領取之薪資平均高達5至6萬元,顯然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亦在物流運輸業業界運務司機薪資平均之上。其次,原告在台中轉運站等待卸貨理貨時間為原告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時,且原告卸完貨即下班,工時應計算至最後一個卸貨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17噸大車運 物司機,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每月工資50,000元,於110年3月至110年9月每月工資52,000元。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之出勤資料如本院卷第99至131頁大車進出站記錄表 。 (三)若以原告將貨車開回鳥松(北高站)之時間為下班時間,並計入台中站期間之時間,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22,584元。 (四)若以原告將貨車離開最後一個卸貨點之時間為下班時間,並扣除台中站期間之時間,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0,787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薪水是否已包含加班費? (二)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若可請求加班費,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薪水是否已包含加班費?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倘 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之月薪未包含加班費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之月薪已包含加班費等語,則被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面試時即有口頭告知月薪包含加班費等情,惟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未舉證面試時有口頭告知乙節,故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公司又提出運務部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53至55頁),惟該薪資表記載大車司機(17噸)本薪30,000元、加班費170元*2H、職業加給3,000 元、調度津貼0元、出車津貼200元/天、夜間津貼200元/ 天、理貨津貼200元/天,以22天試算薪資為53,680元,則依薪資表之薪資結構係有計算加班費,且呈浮動狀態,已與原告領取固定薪資不同,且被告公司亦自承該薪資表係111年1、2月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難據此 認定兩造已約定月薪包含加班費。再者,依證人姜林朋煬證述,如超過工時,司機可以填寫加班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延長工作時間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足見被告公司亦另有計算及給付加班費之 約定,倘兩造係約定月薪包含加班費,又何須另設延長工作時間申請書,由司機填載後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班費。再者,貨運司機因工作內容不同,薪資各有差異,被告公司亦未提出業界司機平均薪資為何,自不能以原告受領之月薪平均已達5至6萬元,即認定月薪已包含加班費。是以,被告公司並未證明兩造約定月薪包含加班費,且未提出原告月薪之薪資結構,亦即兩造就勞動條件未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月薪係指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 ,並未包含加班費,故被告辯稱給付原告之月薪已包含加班費等語,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若可請求加班費,金額為何?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工時應自從鳥松站出車計算至將貨車開回鳥松站為止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工時應扣除在台中站期間之時間,並計算至最後一個卸貨站為止等語。經查,證人姜林朋煬證述:台中有理貨人員,理貨人員速度可能也不是很快,因為南北車輛到台中會有落差,當下要等南北的貨下來後重新分配送貨車輛。司機在等的時候,公司並沒有要求司機要參與理貨,因為現場有理貨人員,可是每個司機都想要早點下班,所以都自行下去參與,把自己的貨檢一檢就趕快走。台中站有休息室,沒有司機會使用休息室,有的司機都在車上。在台中站期間司機不會離開,因為離開我們還要打電話找人,當然我們工作等貨好了就會叫司機離開,因為時間急迫,所以司機不會離開。我們有跟司機說要負責車子的安全,假如沒有辦法負責的話就開回公司。我們車都停在北高站,白天停在那邊,原告會把車開回公司,因為他住家那邊沒有辦法停放大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證人林家民證述:載貨至台中站後,司機要幫忙理貨、搬貨。台中理貨基本上他們只能算是堆高機的司機,他們無法從平面拉到碼頭那邊的貨要用堆高機去把貨撐到上面去才能理貨,理貨人員就我們5個司機 而已,要等北部轉南下的貨到了之後,才能將全部的貨一起整理。司機不可能不理貨等台中的理貨人員理貨。不管是我或其他司機,我們一到就要作業了,我們進去分配有些比較早從北部回台中的司機發過來要給南部的貨,有先到了我們就要先處理,這我們一定要做。這算是工作內容。在台中站期間司機不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司機至台中站確實需要理 貨,且無法離開,足見原告於台中站期間仍須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係屬工作時間,並非得以自由活動而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休息時間,故原告主張於台中站期間應計入工時,應屬可信。被告公司又辯稱原告僅須將貨卸完即下班,被告公司未規定車輛要停放公司,之後不應再計算工時等語,惟依證人姜林朋煬上開證述,司機要負責車子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又依證人林家 民之證述,司機要跟主管反應才可以把車開回家比較方便,其他人都是停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 原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輛,負有保管義務,且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亦非得以自行將車輛開回家而未停放於被告公司,否則倘原告於卸完貨後擅自將車輛停放他處,被告公司亦得以車輛GPS定位系統得知車輛位置,並要求原告將車輛 駛回被告公司,可認原告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則原告自應將車輛停放被告公司後,始完成勞務之提供,故原告主張工時應計算至原告將車輛開回鳥松站為止,應屬可採,被告公司辯稱應計算至最後一個卸貨站,自屬無據。3.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每月工資50,000元,於110年3月至110年9月每月工資5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之月薪未包含加班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208元(計算式:50000÷240=208,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3月至110 年9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217元(計算式:52000÷240=21 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出勤資料如本院卷第99 至131頁大車進出站記錄表,及以原告將貨車開回鳥松( 北高站)之時間為下班時間,並計入台中站期間之時間,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22,5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之工時應計入台中站期間,並計至原告將貨車開回鳥松站為止,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22,5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2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