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袁龍恩、董芳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龍恩 訴訟代理人 陳惠元 被 告 董芳妤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經營新興媒體公司,透過臉書、Instagram(下稱IG )、Youtube、抖音等平台之宣傳手段,吸引粉絲追蹤觀看 ,進而行銷產品及吸引廣告商投放廣告。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品牌小編,負責管理原告創設之社 群平台IG上「歐娜oonaghona」帳號(下稱歐娜帳號)之各 項事務,並與原告簽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明知依系爭契約第12點、第16條、第17條等約定,在職期間應就包含歐娜帳號之帳號密碼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為違背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仍於110年5月至6月間,於晚間或 凌晨下班時段,共計8次登入歐娜帳號後台,先將原告內部 人員之IG帳號設定為「隱藏限時動態名單」,使原告無法看見歐娜帳號發佈之文章,再將歐娜帳號自公開帳號切換為不公開,造成只有當下已是歐娜帳號追蹤粉絲才能察看該帳號貼文之情狀,進而利用IG平台限時動態功能發佈「追蹤我的新帳號!@skoktfu這支才有再更新喔!」等文章,使歐娜帳號之粉絲誤會原告另開新帳號,而降低或不再關注歐娜帳號,或轉而關注非原告經營之另一帳號。待文章公告一段時間後,被告再將歐娜帳號切換回公開帳號,並解除對原告內部人員帳號隱藏之設定,使一切看似回復原狀,導致原告逐漸流失歐娜帳號之粉絲追蹤數,造成原告於不知情期間仍持續投入經營成本,而粉絲及廣告商誤認歐娜帳號已沒有再使用,亦使廣告商不願再投入歐娜帳號之廣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保密義務,即應依該條約定支付原告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導致原告因不知情,而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繼續投入廣告費用之成本76,837元而受有損害,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37元,及自申請調 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以被告違反契約所定保密義務造成原告損失時,始構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為30,000元,自屬無據,且原告亦無違反保密義務而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76,837元,亦無理由。又被告將歐娜帳號轉為不公開狀態及將原告人員設為隱藏限時動態名單之行為,並不當然導致歐娜帳號粉絲流失或生任何損害,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曾發佈原告所指之文章,但當時被告純係因離職後需將歐娜帳號交還原告,為通知親友使用帳號即將變更,始發佈該限時動態。況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小編,係以網紅個人專頁之外觀配合僱主指示對追蹤該網紅專頁之粉絲推廣商品或進行業配以期增加商品能見度,故其經營之歐娜帳號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被告離職後原告即無法再讓其他員工使用其他外觀形像繼續經營歐娜帳號,自不能將原告於此前投入之經營成本均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另原告所稱投注於歐娜帳號之廣告費,並非用於歐娜帳號或被告本人之宣傳,而係就被告曾參與演出之商品影片於廠商商品網頁宣傳投入之廣告費用,原告主張該等費用為其所受損害,更屬無稽。此外,兩造前於110年10月1日口頭協商成立和解,雙方合意由被告口頭致歉,交付新設帳號「skoktfu」予原告後,原告即 不再追究被告相關民刑事責任,被告亦依約履行在案,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更難謂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品牌小編(藝名:歐娜 oonagh),兩造簽有如原證一所示系爭契約,被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 ⒉被告曾於原證二所示時間,於歐娜帳號設定原證二所載隱藏限時動態名單。並曾於原證三所示時間,將歐娜帳號切換為公開、不公開狀態。另曾於110年8月13日下午11時9分許, 以歐娜帳號發表如原證四所示之限時動態。 ⒊原告曾對被告提告刑事背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6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 ⒋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31日終止。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花費之廣告費76,837元有無理由? ⒊兩造先前是否已就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行為達成和解?是 否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按即被告)因職務上所知悉甲方(按即原告)公司之包含但不限於營業秘密、技術資訊、經營理念,除另有書面約定外均須負保密義務,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致第三方或自己而得有利益或造成甲方損失,則乙方需負懲罰性違約金為乙方一個月薪資所得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8頁),且參酌依兩造間另行簽立之保密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該等機密資訊係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概念、各發展階段之創意設計、構圖、插畫、動畫、企劃、影片製作、質感型影片、手機拍攝影片、粉絲團經營、虛擬人物創立、各類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配方、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及專門技術,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藝人經紀操作模式、藝人業配費用、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足徵系爭契約第12條保密義務之範圍,亦不能逸脫前開內容,故判斷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仍應依上開內容為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中「粉絲團經營」及「藝人經紀操作模式」即包含歐娜帳號之帳號密碼云云,然前開「粉絲團經營」之文義,應係指「粉絲團經營」之經營方式,而「藝人經紀操作模式」更係指藝人經紀之操作內容而言,尚難擴張解釋為包含歐娜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社會一般人之理解有違,自難採憑。從而,被告雖有利用職務上知悉之歐娜帳號之帳號密碼為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行為,惟歐娜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既非屬前開保密義務之範圍,仍難認被告有將機密資訊違背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而違反保密義務之情形,即與系爭契約第12條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不符,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行為,確非依原告之指示所為, 且將誤導追蹤歐娜帳號之粉絲認為該帳號已不再更新,雖確屬職務上不當之行為,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仍應以原告確實因被告該行為而受有損害,始得為之。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導致原告受有廣告費76,837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指廣告費用,並非用以行銷歐娜帳號之用,而係針對被告拍攝之廠商商品推廣影片所投入之行銷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廣告費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顯然該等費用係原告為推廣廠商產品所支出之經營成本,縱令原告及早發現被告前開行為而解僱被告,對於已拍攝之廠商產品影片,基於與廠商間之行銷契約,仍有支出行銷費用宣傳之必要,自難認該等費用為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自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追蹤歐娜帳號之粉絲數量減少及廣告商降低投放廣告意願,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就被告之行為是否確實導致歐娜帳號追蹤之粉絲數量減少,及導致廣告商降低投放廣告意願等節,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無從認定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依據。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負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間是否曾達成和解不再追究此部分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保密義務,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原告所指廣告費用尚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其他具體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837元, 及自申請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