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辛悅航、劉達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辛悅航 被 告 劉達盛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前已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187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下稱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再者,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0年2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惟口頭約定被告應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並返還系爭本票。今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調解金額8萬元及系爭本票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雙方同意以8萬元調解成立,惟調解紀錄並未 記載被告應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繼續保有系爭本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前已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部分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⑵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⑶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勞資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當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即應視為雙方間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而被告已依兩造間調解方案內容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其次,關於辛悅航即小剛打抛豬肉飯與被告間之調解方案記載:「㈠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就本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容爭議,同意給付勞方4萬元,上開款項分4期給付,資方應自110年7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分期電匯金額1萬元整(110年7月26 日、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6日),直 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略),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㈡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爭議,並同意放棄基於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㈢勞資雙方如有提告或聲請裁定,應撤銷提告或聲請裁定執行,並放棄法律抗辯權。」(見本院卷第42頁)。而關於鼎山辛泰王泰式簡餐(負責人辛悅航)與被告間之調解方案則記載:「㈠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就本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容爭議,同意給付勞方4萬元,上開款項分4期給付,資方應自110年3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分期電匯金額1萬元整(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26日 ),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略),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㈡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爭議,並同意放棄基於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㈢勞資雙方如有提告或聲請裁定,應撤銷提告或聲請裁定執行,並放棄法律抗辯權。」(見本院卷第44頁)。依此可見,上開調解方案㈢雖均有記載「勞資雙方如有提告或聲請裁定,應撤銷提告或聲請裁定執行,並放棄法律抗辯權。」惟並未載明違反此條款之法律效果,更未記載被告如有違反,即應返還所受領之調解金額。而原告亦未主張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民法第738條所示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依已成立之調解內 容依法取得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8萬元,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內容,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8萬元及遲延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張盧忠到庭作證,然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已有書面為憑,本院認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 民 國 ) 到 期 日 ( 民 國 )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辛悅航 108年4月11日 109年4月11日 400,000元 635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