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慧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虔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高慧珊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4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訴之聲明第 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為68年9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41,049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2,462,940元(計算式:41,049元×60月=2, 462,94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薪資總計246,294元,為已確定之薪資請求,應 計算裁判費,加計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以5年計 算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2,709,234元(計算式:246,294元+41,049元×60月=2,709,234元),高於第一項請求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2,709,234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553元(計算式:27,829元×2/3=18,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6元(計算 式:27,829元-18,553元=9,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 00元,尚應補繳8,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