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何馴帆、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何馴帆 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新臺幣195,000元,惟依原告民國111年3月20日書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