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梁楷晟、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文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梁楷晟 被 告 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1,01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到被告公司擔任副理,至110年11月30日因被告關廠離職,每月薪資48,589元,但被告尚積欠原告121萬2,924元之薪資未給付,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589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為被告代墊行政費用3 萬元,以及代墊顧問公司99,500元之費用,合計139萬1,0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1,013元,及自111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減少生產能量、裁撤銷售門市等皆屬之。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亦為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副理,至110年11月30日因被告關廠離職,每月薪資48,589元,但被告尚積欠原告121萬2,924元之薪資未給付,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589元等節,經其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費用一覽表、公司內部e-mail、存摺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93-11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應結清工資將工資全額給付勞工,而被告尚欠121萬2,924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121萬2,924元,應予准許。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受僱被告,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資遣費。查原告每月薪資48,58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主張按此計算資遣費,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0月到職,然依其所提出之績效評核表,其到職日應為107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自107年8月22日至110年11月30日受僱期間,年資為3年3月又9日,依前開規定計算資遣費金額為79,564元【48589元×(3+3/12+9/30 ÷1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589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行政費用3萬元,以及代墊顧問公司99,500元之費 用等節,經其提出被告出具之應給付明細、原告匯款資料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03頁),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行政費用及顧問公司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行政費用及顧問公司費用,是原告請求代墊行政費用3萬元,以及代墊顧問公司費用99,50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1,013元(積欠薪資121萬2,924元、資遣費48,589元、代墊行政費用3萬元,代墊顧問公司費用99,5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111年7月27日國外公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