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柯長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孫啟馨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王瑋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瑋芝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擔任原告信 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旗津區業務代表,職務內容包含產品銷售、客戶服務、帳款回收、新客戶開發及主管交辦事項。原告於110年9月間發現被告有侵占公司貨款、藥品等情事,經原告至客戶端查帳後,確認被告自109年12 月底起至110年10月8日間向客戶收取貨款或客戶退回藥品後,未將貨款、藥品繳回公司沖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73,030元。被告就上開侵占2,373,030元之行為,業已坦承並同意賠償,且於111年2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在案。然原告復查悉被告另有侵占吳信宏耳鼻喉小兒科診所貨品9筆、貨款1筆,金額合計為45,310元。又被告前於110年10月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110年9月至10月薪資、獎金全數作為抵充侵占帳款之用,此部分已抵充95,095元完畢。此外,被告未將應繳回之貨品帶回原告公司沖帳,又侵占原告客戶退貨之藥品並轉賣訴外人,額外獲得轉售貨品之不法利益,以被告侵占藥品之健保價合計金額2,333,689元計 算,與原告出貨價金額1,523,196元之差額為810,493元,此係被告將侵占藥品以健保價轉售所取得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轉售貨品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 得利。另就被告侵占貨品部分,被告向客戶誆稱係送錯貨,再將藥品取走後轉售得利(下稱轉貨),然該部分轉貨之貨品究非客戶所訂購貨品,並非被告銷售原告藥品所得結果,自不得列入被告業績計算個人獎勵金,故被告將轉貨貨品列為其個人銷售業績而領取原告公司獎勵辦法所示之個人獎勵金者,尚不符合該獎勵辦法規定之獎勵資格,被告因此所取得因轉貨貨品列入業績計算部分之個人獎勵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金金額24,559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占貨品、貨款金額為2,418,340元、轉貨之不當得利金額810,493元、因溢領而應返還之個人獎勵金為24,559元,前開金額合計為3,253,392元。 又被告前將110年9、10月薪資、獎金共95,095元用以抵充侵占帳款金額,故前述侵權行為損害部分金額於抵充後之餘額為2,323,245元,且依系爭切結書所示,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應自110年10月8日起算。另不當得利部分金額為835,052元 ,其中810,493元自起訴時即為請求,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24,559元為民事準備書㈠狀所追加,其遲延利息應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為此,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 條及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8,297元,及其中2,323,245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810,4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559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確有侵占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2,373,030元,對於原告準備書㈠狀加計吳信宏耳鼻喉小兒科診所侵占 金額45,310元、個人獎勵金差額24,559元也不爭執,上開金額均同意返還原告,但是伊轉賣藥品都是以低於原告公司之出貨價出售,是賠錢賣,並未以健保價販售,所以未獲得不當得利差額810,493元,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810,493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6年3月27日起,擔任原告公司高雄市前鎮區、旗津區 業務代表,職務內容包含產品銷售、客戶服務、帳款回收、新客戶開發及主管交辦事項,嗣於110年10月8日離職。 ㈡被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向客戶收取貨款 及客戶退回藥品後,未將貨款、藥品繳回原告公司沖帳,侵占金額共2,373,030元,被告已於111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表明願對侵占之2,373,030元帳款負清償責任,並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0月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110年9、10月薪資、獎金全數抵充侵占帳款,被告已清償95,095元。 ㈣被告尚有侵占吳信宏耳鼻喉小兒科診所貨品9筆、貨款1筆,金額合計為45,310元。 ㈤被告將轉貨貨品列為其個人銷售業績而領取原告公司獎勵辦法所示之個人獎勵金,因此溢領獎金24,55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 向客戶收取貨款或客戶退回藥品後,未將貨款、藥品繳回原告公司沖帳,侵占金額共2,373,030元,被告已於111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對侵占之2,373,030元帳款負清償責任,並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被告另有侵占吳信宏耳鼻喉小兒科診所貨品9筆、 貨款1筆,金額合計為45,31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已於110年10月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110年9、10月薪資、獎金全數抵充侵占帳款,因此已清償95,095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事實均堪審認。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客戶退回之貨品均應繳回公司,竟予以侵占或轉售,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323,245元(計算式:2,373,030+45,310-95,095 =2,323,245),洵無不合。 ㈡查被告因將轉貨貨品列為其個人銷售業績,因而溢領個人獎勵金24,559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24,559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轉售貨品所獲不當得利810,493元,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可參)。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所侵占貨品另外轉售而取得健保價與原告出貨價差額,因而受有不當得利810,493元乙情,雖據其提出 侵占貨品與健保價差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取得利益,且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然原告提出之「侵占貨品與健保價差額明細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並列載原告公司貨品品名、出貨金額與健保金額之差價,再以之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自未能佐證被告實際轉售貨品之品名、價格、數量,且依被告所辯,其均係以低於原告公司出貨金額之價格轉售貨品,否則客戶不會向其購買,且原告公司要3,000元才免運,客戶 直接向其拿貨,其100、200、500元都可以出貨,自己也可 以賺業績,但是業績奬金沒有高到可以彌補這些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依被告所辯,難認其轉售貨品有取得原告公司出貨價與健保價間之差額,而原告就此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0,493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23,245 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59元,暨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 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