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葉泰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葉泰良 黃藏彥 蘇榮良 邱明輝 黃福枝 薛穎傑 葉啟宏 黃博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庚○○、辛○○各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戊○○各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至原告丁○○、丙 ○○、庚○○、辛○○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各提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至原告乙○○、己 ○○、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至原告甲○○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丙○○、庚○○、辛○○各負擔百分之五,原告 乙○○、己○○、戊○○各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丁○○、丙○○、庚○○、辛○○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乙○○、己○○、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丁○○、丙○○、庚○○、辛○○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乙○○、己○○、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3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37,246元至原告丁○○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37,246元至原告丙○○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庚○○43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37,246元至原告庚○○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辛○○43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37,246元至原告辛○○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26,898元至原告乙○○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2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26,898元至原告己○○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2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26,850元至原告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59,042元至原告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㈤ 至㈦之給付及提撥金額各為402,430元及215,828元,變更聲明㈧之給付及提撥金額為141,390元及56,252元(本院卷第309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丙○○、庚○○、辛○○、乙○○、己○○、戊 ○○均自101年1月起受僱於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海 公司),負責人壬○○,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天然氣永安液化天然氣廠船舶帶纜人員,再於105年1 月1日轉任職於被告,負責人同為壬○○,仍繼續同地擔任船 舶帶纜人員。而鎮海公司與被告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集團,具實體同一性,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甲○○則自10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亦擔任船舶帶纜人員 。丁○○、丙○○、庚○○、辛○○月薪均約定為32,000元;乙○○、 己○○、戊○○、甲○○月薪則均約定為30,000元。豈料,被告自 111年3月即未支付原告薪資,且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不當剋扣工資1,584元或1,440元,又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經調解不成立,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核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等111年3月及4月1至13日之工資(丁○○、丙○○、庚○○、辛○○各45,867元;乙○○、 己○○、戊○○、甲○○各43,000元)、不當剋扣之工資(丁○○、丙 ○○、庚○○、辛○○各193,248元;乙○○、己○○、戊○○各175,680 元;甲○○44,640元)、資遣費(丁○○、丙○○、庚○○、辛○○各16 4,000元;乙○○、己○○、戊○○各153,750元;甲○○33,750元) 、預告工資(丁○○、丙○○、庚○○、辛○○各32,000元;乙○○、 己○○、戊○○各30,000元;甲○○20,000元)及短撥勞工退休金( 丁○○、丙○○、庚○○、辛○○各237,246元;乙○○、己○○、戊○○ 各215,828元;甲○○56,252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35,1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37,246元至原告丁○○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5,1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37,246元至原告丙○○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庚○○435,1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37,246元至原告庚○○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辛○○435,1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37,246元至原告辛○○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2,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15,828元至原告乙○○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02,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15,828元至原告己○○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02,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215,828元至原告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1,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幤56,252元至原告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丁○○、丙○○、庚○○、辛○○、乙○○、己○○、戊○○均自101年 1月起受僱於鎮海公司,負責人壬○○,擔任中油公司天然氣 永安液化天然氣廠船舶帶纜人員,嗣於105年1月1日轉任職 於被告,負責人同為壬○○,仍繼續同地擔任船舶帶纜人員; 原告甲○○則自10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亦擔任船舶帶纜人員 ;丁○○、丙○○、庚○○、辛○○月薪均約定為32,000元;乙○○、 己○○、戊○○、甲○○月薪則均約定為30,000元;被告自111年3 月即未支付原告薪資,且短撥勞工退休金,經調解不成立,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鎮海公司及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事項表等登記資料、中油公司證明書、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調解紀錄、原告解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本院卷第25 至41、43至77、79至190、193至259、281至285、323至455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至4月13日短付之工資,有無理由?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111年3月1日至4月13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迄未給付薪資,已如前述。而此段期間應領工資,丁○○、丙○○、庚○○、辛○○各為45,867元(計算式:月薪32, 000元×1月+32,000元×13/30月=4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己○○、戊○○、甲○○各為43,000元(計算式:月薪30,00 0元×1月+30,000元×13/30月=43,000)。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上開短付之工資,應屬有據。 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剋扣之工資,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按月不當 剋扣工資1,584元或1,440元,固舉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為據。惟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323至455頁),僅顯示原告部分任職時期之實領薪資金額為何,並未記載薪資項目明細,衡以勞工常有按月支付勞健保自負額、伙食費等情事,尚無從逕認實領薪資與約定薪資之差額必為被告不當剋扣。且依上開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原告每月實領薪資與約定薪資之差額,並非每月相同,且與相同約定薪資之其他原告亦非相同,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固定不當剋扣工資1,584元或1,440元之情節亦不相符。況且,實領薪資多少,與約定薪資有無差額,攸關原告每月生計,且即易發現,如有不當剋扣,丁○○、丙○○、庚○○、辛○○、乙○○、己○○、戊○○均 已任職10年餘;甲○○亦已任職2年餘,豈能毫無異議,是原 告之主張亦違情理。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剋扣之工資,難認有據。 ㈣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11年3月1日至4月13日之工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業於110 年4月13日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原告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41、281至285頁),足見原告確已於111年4月1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亦於是日終止,堪以認定。 2.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又丁○○、丙○○、庚○○、辛○○、乙○○、己○○、戊○○雖先後受僱 於鎮海公司及被告公司,惟2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均相同, 原告均擔任中油公司天然氣永安液化天然氣廠船舶帶纜人員,且依中油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等均自101年1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受僱於鎮海公司,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均擔任海上工作船帶纜工作(本 院卷第323、325頁),其等在2公司之年資接續,鎮海公司並未結清其等之年資給予資遣費,而是將其等併同移交予被告僱傭,應認鎮海公司與其等及被告公司合意由被告承受原告受僱於鎮海公司之年資及相關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其等任職年資應合併2公司年資為10年3月;至甲○○任職年資為2年7 月;而丁○○、丙○○、庚○○、辛○○平均工資均為32,000元;乙 ○○、己○○、戊○○、甲○○平均工資均為30,000元。則依此計算 ,丁○○、丙○○、庚○○、辛○○分別請求給付資遣費164,000元( 計算式:32,000元×10又1/3年×1/2=164,000元);乙○○、己○ ○、戊○○分別請求給付資遣費153,750元(計算式:30,000元× 10又3/12年×1/2=153,750元);甲○○請求給付資遣費33,750 元(計算式:30,000元×2又7/12年×1/2=33,7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均屬有據。 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無適用,蓋預告制度,係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造成他方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行,而賦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僱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惟若勞工主動終止,本不生向自己預告終止契約之可能,自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僅明示準用同法第17條,而 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則既係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尚屬無據。 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原告任職期間係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確有短撥原告勞工退休金情事,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丁○○、丙○○、庚○○、辛○○分別請求被告補提撥勞 工退休金237,246元(計算式:33,300元級距×6%×123月-被告 已提繳8,508元=237,246元);乙○○、己○○、戊○○分別請求補 提撥勞工退休金215,828元(計算式:31,800元級距×6%×123 月-被告已提繳7,786元=215,828元);甲○○請求補提撥勞工 退休金56,252元(計算式:31,800元級距×6%×31月-被告已提 繳106元=56,252元),亦屬有據。 ㈥準此,原告丁○○、丙○○、庚○○、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各209,867元(計算式:短付工資45,867元+資遣費164,0 00元=209,867元),及各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37,246元至其等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乙○○、己○○、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各196,750元(計算式:短付工資43,000元+資遣費153,750元=196,750元),及各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 15,828元至其等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甲○○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6,750元(計算式:短付工資43,000 元+資遣費33,750元=76,750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6,25 2元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庚○○、辛○○各 20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提撥237,246元 至其等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給付原告乙○○、 己○○、戊○○各19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提 撥勞工退休金215,828元至其等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應給付甲○○7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56,252元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至6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