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孫秀金、黃錦珠即錦記火雞肉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孫秀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錦珠即錦記火雞肉飯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 至16時,每週五計薪1次,另倒廚餘每二週另支付1,000元,故每月薪資合計22,000元,不足法定基本薪資。又被告計有6名員工,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違反 勞動法令。另110年6月10日上午原告上班途中購買早餐,在大社區中山路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尺骨及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肘挫傷之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雖經治療,迄今仍遺有顯著運動障礙,惟被告未依法為職災補償。因被告有前揭違反勞動法令情事,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失能補償528,000元、職災工資補償293,394元、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差額11,800元、資遣費20,235元及補提撥勞退金28,152元。退步言,如認並非職災,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勞保失能給付381,480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8,1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經營午餐飲食業務,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並自109年12月底起聘請原告為廚房雜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止, 日薪1,000元,每週五結算,另傾倒廚餘每二週加給1,000元薪資,因聘雇員工不滿5人,每月另給2,000元補貼其自行投保勞保,是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4,000元。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原告突於以電話告知另有要事當日不克上班,嗣 後除於同年8月24日原告自行來店拿取當週未領薪資外,即 未曾上班至今。被告否認原告係上班途中自摔受傷,且丹丹漢堡當日公休,原告所述虛偽不實,丹丹漢堡亦非原告上班途經之場所,請求職災補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4時,月薪24,000元,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被告未違返勞工法令,原告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且被告除本人為雇主外,含原告員工僅3人,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無須強制投保勞保,自無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失。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至385頁)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日薪1,000元,每二週加給1,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騎機車自摔,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近端尺骨及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肘挫傷之傷害。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111年12月21日 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表示病人即原告於110年6月10日急診,診斷:右肘挫傷併有橈、尺骨骨折,施予長臂石膏固定、藥物治療,經處理與說明後出院,門診追蹤;110年6月23日急診入院手術是治療110年6月10日所受傷害之病症;一般而言,骨折術後治療及休養約需3個月,但病人因為粉碎性骨 折,且後續內固定鬆脫,造成不癒合骨折。故長期治療且需持續休養。目前病人右肘骨折呈現不癒合狀況,故右肘關節呈現失能狀態,遺留顯著運動功能障礙。 ㈣國軍左營醫院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表示依病患 於該院就診紀錄,右肘近端橈、尺骨骨折術後骨折處無癒合,呈現假關節狀態,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42,失能等級九。 ㈤原告以被告有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未足額提繳勞退金、未依法職災補償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應補提撥原告勞退金28,152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至385至386頁) ㈠兩造約定之原告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11,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110 年6月10日騎機車自摔受傷,是否職業傷害?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失能補償528,000元及職災工資補償29 3,394元,有無理由? ㈤上開㈢如非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失能給付381,48 0元,有無理由? 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因何終止?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235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28,1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2月21日函、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5至41、97、333、357至359頁及病歷卷第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約定之原告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11,800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固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惟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 ,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2.本件兩造約定週休2日,平常日日薪1,000元,每二週加給1,000元,工作時間原告主張為9至16時(每日7小時)、月薪22,000元;被告抗辯為10至16時(每日6小時)、月薪24,000元。依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主張之月薪22,000元或被告抗辯之月薪24,000元,與原告任職工作期間最高法定基本工資即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按工作時間比 例計算之基本工資比較,無論係依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計算之基本工資21,000元(計算式:24,000元×7/8=21,000元),或被告抗辯之工作時間計算之基本工資18,000元(計算式:24,000元×6/8=18,000元),均未低於法定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自無違勞基法第第21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13條規定。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11,80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於110年6月10日騎機車自摔受傷,是否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或賠償勞保失能給付,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保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亦有明文。而修法前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2.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騎機車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尺骨及橈骨粉碎性骨折、右 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在上班途中買早餐時自摔發生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屬職業傷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係於上班途中至大社區中山路之丹丹漢堡買早餐後,欲至被告處所上班時,在中山路自摔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3頁),經被告抗辯當日為週四,甲○○○○○○公休,質疑原告所述不 實後,猶具狀肯認當日確在大社丹丹漢堡購買早餐,並表示當日丹丹漢堡確有營業,並未公休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嗣經本院函詢甲○○○○○○,該店覆函表示:甲○○○○○○星 期四均為公休日,故110年6月10日為星期四,當日無營業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後,又改稱:當日係向擺在丹丹漢堡店 門口另外的攤位,在賣麵線糊的買早餐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其陳述之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丹丹漢堡前揭覆函不 符,真實性殊堪質疑。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距原告主張或被告抗辯之原告上班時間,至少1.5小時以上,亦難以系爭 事故發生之時間,推論系爭事故係發生在上班之適當時間。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發生在上班途中,所受系爭傷害應屬職業傷害云云,即難採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不能肯認係屬職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失能補償528,000元 及職災工資補償293,394元,即屬無據。 3.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 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故公司、行號如受僱勞工未滿5人,尚無強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雇主如未為勞工投保勞保既無違法,勞工自亦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勞保失能補助費。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雇用勞工為原告及訴外人丙○○、乙○○,共3人,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丙○○到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365至368頁)。足見,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雇用勞工確實未逾5人,依前開規定,並無強制被告為原告投保 勞保之法定義務,被告如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尚無違法,原告自亦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失能補助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失能補助費381,480元,亦屬無據。原 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之員工計有6人,依法應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亦難以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28,152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為受雇於被告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被告依前揭勞退條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各月薪資、應提繳金額如起訴狀附表「薪資」、「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合計其任職期間應提繳金額為28,152元(本院 卷第23至24頁),被告均未提撥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並表示同意補提撥等語(本院卷第135、38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28,1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㈤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因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 23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補提撥勞退金,有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而損及原 告權益,顯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111年7月7日起訴時,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自屬合法。被告既於111年8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97頁),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是日即生終止之效果。 2.被告雖抗辯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原告突於以電話告知另 有要事當日不克上班,嗣後除於同年8月24日自行來店拿取 未領薪資外,即未曾上班至今,應認係自願離職等語。惟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10年6月10日確有發生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有如前述。而被告於勞動調解時,亦自承當日上午7 時許,原告有打電話表示其自摔要至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 第4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丙○○亦證實:那天早上, 伊去上班時就聽老闆娘(即被告)說原告打電話來說不能來上班,她有說她車禍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6頁),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向被告請假。而依國軍左營醫院111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表示:原告因為粉 碎性骨折,且後續內固定鬆脫,造成不癒合骨折,故長期治療且需持續休養等語(本院卷第333頁及病歷卷第7頁),可知截至111年8月29日,原告尚未恢復至可回復上班,自難以原告迄未回復上班,推論原告係自願離職。況且,被告於本院詢問有無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僅稱原告除來店中領取未領薪水外迄未來上班,那個時候就認為是終止勞動契約的表示云云(本院卷第137頁),亦不爭執未曾向原告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經本院認定尚非屬職業傷害,有如前述,仍屬普通傷病,得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系爭事故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期間,應仍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3.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109年12月1日到職,被告雖抗辯到職日係同年月底等語,惟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而截至111年8月29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原告年資為1年又219天,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應不計入自系爭事故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普通傷病假期間為計算,即應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4,000元為基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4頁),則依前揭規定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9,2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9/365年)×1/2=19,2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9,200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撥28,1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