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張峻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9,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5816號車輛)時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公司受有交通罰款44,000元。復於110年12月7日駕駛系爭5816號車輛時因過失發生擦撞致車門受損,維修費經雙方確認為188,000元。惟被告經此二事仍未思謹慎,於111年3月22 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5736號車輛)時發生自撞事故,修復費用為工資323,100元、 材料738,443元,合計106萬1,543元,且自111年3月22日發 生事故起迄至111年9月20日(共計182日)才修復完畢,此 期間原告公司因無法使用系爭5736號車輛進行營業,而受有每日1萬元計算之損害,共計182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至3項、第216條及兩造協議書之約 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11萬3,543元(計算式:44000+188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1萬3,5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5816號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兩造之協議書約定:因甲方(即原告)之員工張家榮(乙方,即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因駕駛系爭5816號車輛於車廠內因個人疏忽右轉擦撞場內柱子導致右側車門凹陷及破裂,總維修費18萬8仟因已高出保險理賠範圍,且此事件屬於司 機個人(即乙方)應負全責......而乙方若在112年3月5日 前提前離職或因個人行為違反公司規定或經常肇事而遭公司解職,公司則會全額18萬8千元由已方(應為乙方)負責, 以茲證明,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已自行離職,而應依協議書約定賠償原告系爭5816號車輛之維修費188,000元等情,自屬有據。 ㈡就系爭5736號車輛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系爭5736號車輛時發生自撞意外,修復費用為工資323,100元、材料738,443元,合計106萬1,543元,應由被告賠償該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736號車輛行車執照、凱弘汽車修配行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7-11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系爭5736號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5736號車輛行照可參,計算至111年3月22日發生自撞事故時,為4年5月車輛,已逾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是以,原告請求前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738,443元僅得請求殘值147,68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38443元÷5≒147689元】,加計不予折舊之修復工資323,100元,共計470,789元(計算式:147689+323100=470789)。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0,78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系爭5816號車輛於110年12月3日遭罰鍰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日駕駛系爭5816號車輛時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受有交通罰款44,000元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上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 中已明確記載歸責對象係歸責車主,而非駕駛人,已難認定該違規行為應由駕駛人即被告負責。又違規事由係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係原告聘僱來駕駛車輛,而非靠行車主(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係受原告指揮駕駛系爭5816號車輛運送物品而有超載違規之情事,此一違規行為應難認定需由被告負責。至原告雖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規定,主張 因被告違法使用系爭5816號車輛自當負責繳納罰鍰云云,然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仍未說明本件超載之違規行為係基於原告之指示或是被告自己之行為,亦未說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何,並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罰鍰44,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就系爭5736號車輛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2 日發生事故迄至111年9月20日,歷經182日才修復完畢,此 期間原告公司無法使用系爭5736號車輛進行營業,以每日1 萬元計算,損害共計182萬元云云,然系爭5736號車輛自111年3月22日事故發生後,為何要至111年9月20日始能修復之 原因,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5736號車輛之凱弘汽車修配行,該函文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未獲置理,本院復函催凱弘汽車修配行,並於112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仍未獲置理,惟凱弘汽車修 配行卻於112年3月22日提出證明書予原告收受,證明系爭5736號車輛於111年9月30日修復(見本院卷第107頁),仍未 說明無法及時修復之原因。而修復車輛固需耗費相當時日,然無法及時修復之原因多端,實難僅因系爭5736號車輛拖延182日始修復,即將該期間無法使用系爭5736號車輛之損失 全然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5736號車輛及時修復之日數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5736號車輛最少應修復之日數為何。又原告固說明系爭5736號車輛每日貸款3,000元、保險費漲價1日分攤約800元、未使用 停車場租金1日損失250元、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1日稅金為550元,以及系爭5736號車輛每日可帶來原告公司獲利6,250 元,因此原告公司每日損失為10,850元(計算式:3000+800 +250+550+6250=10850),故原告請求每日1萬元損失係有理 由云云,然系爭5736號車輛之貸款、保險費、停車場租金、照稅及汽車燃料稅稅金等支出,原本即為原告擁有系爭5736號車輛之成本,縱無本件自撞事故,原告亦需支出上開費用,要無由被告賠償該等費用之理。至原告固主張系爭5736號車輛每日可為原告帶來6,250元之獲利,然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96頁),是亦難認定系爭5736號車輛每日得為原告帶來6,250元 之獲利。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使用系爭5736號車輛進行營業之損失每日為1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182萬元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816號車輛修復費用188,000元 、系爭5736號車輛之修復費用470,789元,合計658,789元(計算式:188000+470789=65878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8,7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