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信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蔡信彥 許啟宏 盧信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益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蔡信彥、許啟宏、盧信凱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原告蔡信彥嗣於111年9月21日再次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查上列原告經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卷四第89至91頁),原應徵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之金額,再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各該原告尚應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列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 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繳納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蔡信彥 2,769,753元 28,423元 18,949元 4,623元 4,851元 2 許啟宏 1,089,509元 11,791元 7,861元 3,560元 370元 3 盧信凱 438,914元 4,740元 3,160元 1,177元 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