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家瑋、鉑川有限公司、郭漢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鉑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家瑋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鉑川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工作內容為螺絲加工前備料(將未加工螺絲送往機台)、螺絲加工後移動至暫存區、螺絲生產巡檢、異常回報並從中學習排除。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㈡嗣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上班時間,進行建築用螺絲製程時,發生機台故障,導致產線皮帶破裂,而有漏油之狀況,且油漬四處噴濺於產線外之區域,原告欲將漏油情況回報予主管時,因地板佈滿噴濺油漬而濕滑,致原告於行走時滑倒,右手臂遭鐵桶割傷,造成右手臂多條動脈、神經及肌腱被鐵桶割傷斷裂(下稱系爭事故),當場血流如注,於當日急診進行縫合手術、住院近10日,後續進行2次手術後,診斷受有 「右前臂撕脫傷合併橈動脈、正中神經、橈神經表淺分枝、肱橈肌肌腱、橈側屈腕肌肌腱、掌長肌肌腱斷裂,及屈指淺肌肌肉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認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結果,後續進行診治與復建,因而支出醫療、停車及復健用品費用共29,379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9,575元、4,334元、850元, 原告尚得請求14,620元。其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至少半年,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事發日即110年7月12日起算,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斯時起仍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半年,故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至111年4月4日期間亦屬不能工作, 然被告已給付110年7月至111年1月間之薪資,原告願捨棄111年4月間之薪資,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共2個 月(即111年2月至同年3月),依原告受傷前之月薪為28,0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薪資56,000元。 ㈢原告於110年7月5日到職後,未曾接受職業安全教育相關訓練 ,且僅有上工第1天有前輩指導工作之進行,其餘時間皆為 原告自行摸索機台相關工作,且被告公司提供之安全鞋,僅為預防重物掉落之用途,未能有效預防地板濕滑所造成抓地力不足之情事,可見本件原告受傷之經過,被告公司除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外,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 過失,且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 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78年8月9日生,自111年4月4日起至143年8月9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2年4月5日之工作期間,又原告之月薪為28,000元,依原告主張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50,400元。從而,以年 別5%複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5,569元。另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造成其右手無法正常使用(無法正常抓取物品),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右手已無法回復原狀,致原告無法繼續原有工作及生活方式,身體和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原告尚得請求494,000元。 ㈣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189元,及其中564,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85,569元自111年12月8 日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在進行建築用螺絲製程時,發生機台故障,導致皮帶破裂,而有漏油之狀況,且油漬四處噴濺於產線外之區域,被告公司否認,且依高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並未有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復健停車費並非勞基準第59條第1款所稱之「必需 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列表格序號33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事,應予扣除;又其請求之111年1月24日復健費用在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在接受診療期間,就原告之醫療費用,被告已依序於110年7月26日匯款9,575元、110年11月26日匯款4,334元及111年1月11日匯款850元至原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公司已給付110 年7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此即爲6個月的薪資,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請求6個月的薪資補償,要屬無理。再依原告提供之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已可正常工作,被告公司本已安排原告回廠擔任文書的工作,但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公司之工作安排,未能回來上班,嗣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在高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再爲給付12,968元(資遣費7,389元、工 資5,579元)予原告,被告公司並已依協議給付,並經原告 簽收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個月的薪資補償,應 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爲螺絲製造工廠,地面上難免會有油漬,故在員工上班時皆會提供安全鞋以避免員工在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發生危害。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後,被告公司已對其為安全健康教育訓練,訓練期間並有要求員工在進入廠區工作時一定要穿戴安全鞋,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安全鞋具有「抗滑」之功能,並在廠區現場放置木屑以供員工使用,要求員工注意現場狀況,若發現地面有油漬之情形,則要將本屑平舖在地板以避免危險發生。故被告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已依規定領取安全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穿戴被告公司所配發之安全鞋,在下階梯時滑倒致右手臂遭鐡桶割傷,是該事故之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系爭傷害結果亦應同負其責任。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間起迄日爲110 年7月12日起至143年8月9日,惟被告已有給付110年7月至111年1月薪資,故勞動能力之起始日應自111年1月15日起算。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7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輾牙學徒,工作內容包 含輾牙學習、吊料、螺絲量測、架車等,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到職後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螺絲加工前備料(將未加工螺絲送往機台),螺絲加工後移動至暫存區,螺絲生產巡檢,異常回報並從中學習排除。 ㈡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上班時間因下階梯行走時滑倒,致右手臂遭鐵桶割傷(即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10 年7月12日接受橈動脈重建、正中神經及肌肉修補手術,110年7月16日接受正中神經屈姆長肌分枝修補、肱橈肌腱修補 及肌腱移植手術,於110年7月21日出院。術後併發疤痕攣縮致神經壓迫及肌腱沾黏。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穿著被告公司配發之安全鞋。㈣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9,575元、4,334元、850元、慰問金6, 000元及110年7月至12月、111年1月之薪資。 ㈤被告對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3至8頁附表(即本院卷第207至 212頁)、原證9(即本院卷第215至222頁)所載之項目、金額不爭執(但不同意給付)。 ㈥兩造前於111年1月14日在高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即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再給付12,968元(資遣費7,389元、工資5,579元)予原告,被告公司已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經原告簽收無誤。 ㈦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事故,已分別於110年9月、110年10月和 110年12月申請傷病給付,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核付33,657元、21,036元和42,773元,總計97,46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公司固辯稱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技師林永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的師傅,原告是學徒,伊負責帶原告,伊沒有看到原告當日受傷的過程,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有1個掃地的阿姨通知伊 ,伊到現場,看到原告坐在鐵桶上,用手壓住他的手,原告流了很多血,伊就請廠長打119,伊先拿乾淨的布幫原告把 手臂束緊止血,之後原告就去醫院了;原告上救護車後,伊覺得很奇怪,原告的手怎麼會割成這樣,伊很懷疑,伊看到地上有血跡,就跟著血跡走,走到最後面的機台,看到走道上有滑倒的痕跡,伊看到地上有滴油,走道旁邊有油盤,也有放要盛裝的桶子,桶子若裝滿,就要吊去成品區,伊等都會準備破布,因為吊起來後若地上有油,就要擦一擦,這是現場的人要做的工作;螺絲生產下來落入桶子,那個桶子裡面都會有1個油桶,油桶是要讓油滴入油盤裡的,才不會整 個地上都油油的;伊當日有看到走道上有吊料起來滴油下來的情況,也有看到割傷原告的鐵桶,鐵桶上面有看到血跡,該鐵桶是1個圓桶,沒有尖角,原告是被桶子的上緣割到, 應該是跌倒手從那邊壓下去;被告公司有分四方形及圓形的鐵桶,幾乎每個車台都會用圓桶,這是用來裝螺絲的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而證人林永鴻雖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惟其與本件訴訟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虛構事實之理,至其雖未目睹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至廠區查看現場狀況,並親自見聞系爭事故發生後廠區實際狀況,是證人林永鴻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參以原告於110年7月5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輾牙學徒,工作內容包含輾牙學習、吊料、螺絲量測、架車等,到職後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螺絲加工前備料(將未加工螺絲送往機台),螺絲加工後移動至暫存區,螺絲生產巡檢,異常回報並從中學習排除;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於廠內從事輾牙機巡檢作業,下階梯時滑倒致右手臂遭鐵桶割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是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內提供勞務時,不慎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宜從寬認定與其業務工作相關,其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甚明。至被告公司雖抗辯其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規範,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然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應為若干?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災補償。茲就其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停車費用及復健用品費用共29,379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9,575元、4,334元、850元,原告尚得請求14,620元,並提出相關費用統一 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215至222頁)。然被告不同意給付,並辯以上情。經查: ⑴原告請求之停車費用共計2,745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此部分確非勞基準第59條第1款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 」,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⑵原告所列表格序號33部分為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之開刀住院費用,原列金額為29,174元(見本院卷第210頁) ,該金額係以本院卷第48、49頁住診費用收據加總計算所得(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嗣經本院檢附該2紙住診費用 收據,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住院支付單床病房差額費用、進階體溫維持術費用,其原因及醫療必要性為何,經該院函覆稱「病人於前述住院期間(即110年10月27日至同 年11月3日)之手術麻醉時間較長(達5小時),故確有使用進階體溫維持術之必要;另本院安排病床係根據病人於入住前依其意願填寫之順序(健保床、雙床或單床),並配合當時有無空床,彈性安排病人入住,故本件病人於醫療上確有住院之需求,而針對依其意願調整病床所致生之單床病房差額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尚祈貴院依本院上述說明卓審。」、「住院費用收據所載之應繳餘額24,174元,其中已包含單人病房差額費用21,000元及進階體溫維持術費用2,000元」等 語,有該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96號函、111年9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88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83頁),故原告即將本院卷第48頁住診費用收據所載「單床病房差額費用3,000元」、「進階體溫維持術2,000元」,共計5,000元予以扣除,而主張請求之醫療、停車 及復健用品費用共29,379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9,575 元、4,334元、850元,尚得請求14,620元(見本院卷第425 頁),依卷證資料觀之,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並無錯誤,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⑶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 兩造雖於111年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於同年月24日之復健費用100元,被告公司仍應給付,是被告公司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 ⑷綜上,扣除前開停車費用共2,74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1,875元(計算式:14,620-2,745=11,875),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4月4日期間不能工作等 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公司則辯稱依原告110年12月29日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已可正常工作,其自斯時起自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月14日終止,其嗣後即無再給付工資義務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13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4月4日期間不能工作乙 節,係以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仍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半年,未來仍需階段性手術重建。目前情況右手不宜從事精密及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之110年12月29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則記載「病患曾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9日至本門診接受復工評估,門診理學檢查右手(患肢)6公斤、左側44公斤,建議現階段可從事靜態文書作業 ,避免時效性之工作產能要求,不宜使用患肢重複性動作及負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與事業單位協調上下班交通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 關於原告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於111年7月12日以前揭函文稱:「依病歷所載,病人110年7月12日事故經外院治療後,因其右前臂術後併發疤痕攣縮致神經壓迫及肌腱沾黏,於同年10月27日至本院整形外傷科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並持續至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 蹤治療;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建議其自前述出院日後宜休養復健3個月,後續可從事相對輕便之工作,不宜使用患肢從 事重複性、精密動作及負重,惟病人無法工作之期間,建請依其實際工作內容、頻率及勞力密集程度並參酌本院上述病情說明斟酌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因此,林口 長庚醫院係以原告之傷勢推估其所需休養期間,另參酌其嗣後實際手術及治療情形,認其於110年11月3日出院後,宜持續休養復健3個月,後續可從事相對輕便之工作,不宜使用 患肢從事重複性、精密動作及負重,可見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11年2月2日前均屬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再考量其實際工作內容為螺絲加工前備料(將未加工螺絲送往機台)、螺絲加工後移動至暫存區、螺絲生產巡檢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工作內容須使用患肢(右手),且將未加工螺絲送往機台、螺絲加工後移動至暫存區,均須使用勞力負重,具相當之勞力密集程度。而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現階段可從事靜態文書作業, 避免時效性之工作產能要求,不宜使用患肢重複性動作及負重」等語,可見依原告斯時病況,僅能從事靜態文書作業,而非原工作職務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被告公司縱可提供原告靜態文書工作,原告亦無從事該工作之義務,被告依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辯稱原告自斯時起已具工作能 力,尚非可採。本院考量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出院後仍須持續休養復健3個月,後續雖可從事靜態文書作業,但不宜使 用患肢從事重複性、精密動作及負重,可見其於111年2月3 日後仍僅得從事相對輕便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4月4日期間均無法從事原工作,應認有據。 而原告主張已受理被告公司所給付之110年7月12日至111年1月間薪資,並捨棄請求111年4月間之薪資補償(見本院卷第4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2月至同年3月薪資補償即55,067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30日×28日+月薪2 8,000元÷30日×31日=55,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業如前述,是兩造前於111年1月14日在高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即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尚不受影響,被告公司所辯其無給付111年1月14日後之工資補償義務,並無可採。 ⑶至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對系爭傷害結果亦應同負其責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可參)。基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公司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⑷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事故,已依序於110年9月、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申請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33,657元、21,036元、42,773元,此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原告已將上開勞保局核付之金額全數繳回被告公司,此經被告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自無庸再予抵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及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14款分別規定甚明。且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5日到職後,未曾接受職業安全教 育相關訓練,嗣於110年7月12日上班時間,進行建築用螺絲製程時,發生機台故障,導致產線皮帶破裂,而有漏油之狀況,且油漬四處噴濺於產線外之區域,原告欲將漏油情況回報予主管時,因地板佈滿噴濺油漬而濕滑,致原告於行走時滑倒,且原告工作之機台附近有置放鐵桶,但鐵桶邊緣極度不平整,復未張貼任何警示標語,致原告滑倒時右手臂遭鐵桶割傷,被告公司並未加強鐵桶之防護,以防止員工受傷,故被告對於廠區地面油漬、鐵桶防護之消極不作為態度,確實有所疏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業經證人林永鴻證述如前,依其所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看到走道上有滑倒的痕跡,也看到地上有滴油、是走道上有吊料起來滴油下來的情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工作之廠區地面確實有螺絲吊料起來滴油之油漬。再觀高市勞檢處進行勞動檢查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提出之工作機台照片(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公司作業廠區擺放機台處與地板 有高低差,機台週邊復擺放鐵桶,鐵桶邊緣不平整且鋒利,如有員工因油漬不慎滑倒,確有可能遭機台附近之鐵桶邊緣割傷,故被告公司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14款規定之情形,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7月5日到職後,未曾接受職業安全教育 相關訓練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提出訓練教材及勞工與新進人員安全健康教育訓練表之簽名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再觀高市勞檢處命被告公司提出之教育訓練資料,確可見原告於「勞工與新進人員安全健康教育紀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59至298頁),而被告公司之教育練教材亦已明揭「新進人員均有配發安全鞋,並要求員工確實著裝完畢,方可進入廠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2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機台故障,導致產線皮帶破裂而有漏油,且油漬四處噴濺於產線外之區域云云,然依證人林永鴻所述:伊當日有看到走道上有吊料起來滴油下來的情況,但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沒有機台故障導致皮帶破裂、發生漏油,且油漬四處噴濺於產線外區域之情形,員工有時候都要在機台旁邊,如果四處噴濺的話那大家不就身上都是油了;另被告公司的機台若有皮帶破裂的情形,也不會發生油漬向外噴濺的情況,因為就機台的構造,馬達是在後面,前面有類似飛輪的東西,也有做1個東西整個封起來,若真的 有破裂噴出來,不會噴到前面走道,是噴在後面,後面就沒有走道了;伊從事螺絲工作約20年了,從未看過有人在鐵桶上貼標語標語(例如:小心割傷等),因為鐵桶受傷是有,有的是走路沒有注意去踢到,我是第一次看到會割成這麼嚴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機台故障,導致產線皮帶破裂而有漏油,且油漬四處噴濺於產線外之區域云云,與證人林永鴻所見現場情況不同,且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穿著公司配發之安全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公司提供之安全鞋,僅為預防重物掉落之用途,未能有效預防地板濕滑所造成抓地力不足之情云云。經查,證人林永鴻證稱:伊曾經跟原告說若地上有滴油,要用破布或木屑擦一擦,大面積的油漬就要用木屑,若是吊料滴下去的油漬就用抹布擦一擦;被告公司有規定進入工廠要穿安全鞋,每年都會發安全鞋給員工,新人進來都會發,一年發一次,原告入職也有發給他,伊有穿著被告公司提供之安全鞋,依其經驗,穿上公司配發的安全鞋一定有差,如果沒有穿,像之前下雨,伊穿一般的休閒鞋在走,走得都會怕,因為事實上真的差很多,穿上安全鞋防滑很多;但原告沒有穿公司發的安全鞋,都穿類似休閒皮鞋,伊覺得如果是休閒皮鞋應該沒有辦法防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再觀被告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該公司配發之製造廠商貝旺企業有限公司尊王安全鞋「大底具有而耐油、耐磨、耐電壓、抗滑之功能」(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確與證人林永鴻所述情節相符。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穿著被告公司配發之安全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明知螺絲吊料起來會有滴油之情況,且工廠區域地板上時常有油漬,而證人林永鴻亦曾教導原告如地板上有滴油之情況,應用破布或木屑擦拭以維安全,然原告未注意系爭事故發生時地板上滴油之情況,亦未主動擦拭清潔,復未穿著被告公司配發之防滑安全鞋,以致滑倒,肇生系爭事故,其亦有過失應屬至明。本院考量被告公司身為雇主,本應於工作場所或設備器具,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於營業場所時常有滴油狀況時尤應注意防滑,而疏未為之,其違反先行法令義務,復在工作機台附近置放邊緣切割面不平整之圓桶,過失情節較為重大,而原告未穿著公司配發之安全鞋、未主動擦拭油漬以致滑倒,過失情節相對較輕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0%,餘6 0%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應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前開疏失致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故其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50,400元( 計算式:月薪28,000元×l2月×l5%=50,400元),則以年別5% 複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85,569元之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425頁)。經查,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該院「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其於111年9月29日接受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其右手正中神經及表層 橈神經病變);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前臂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尚存右上肢感覺異常、麻,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及握力較差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5%」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 11年10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35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原告至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檢查評估、考量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勞動力減損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 決可參)。查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111年4月4日已獲被告 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業如前述,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1年4月5日起之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而原 告為78年8月9日生,自111年4月5日起至143年8月9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2年4月5日工作期間,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月薪28,000元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0,4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5%=50,400元),經以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985,569元【計算式:50,400×19.00000000+(50,4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985,56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5/365=0.00000000)】,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損害985,569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公司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為臺灣科技大學機械所碩士,事發前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被告公司資本總額151,410,000元,108、109年度申報 營業收入總額為959,240,487元、2,058,987,978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1頁、第83頁),並有被告公司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及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 當,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再給付444,00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計為1,429,569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85,569元+精神慰撫金444,000元=1,429,569元),而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公司則應負60%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故本件於減輕被告公司4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7,741元(計算式:1,429,569元×60%=857,7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24,683元(計算式:醫療及工資補償66,94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57,741元 =924,683元),及其中564,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其餘360,063元自111年12月8日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4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