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高慧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虔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高慧珊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林韋婷 陳譽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原為: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4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 0日給付原告40,2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負責產線機台操作,平均工資為40,222元,領取薪資之時間為每月5及20日。緣於110年7月13日,原告與被告 公司組長盧麗絹因工作事項有爭執,故於當日原告以氣話向其表示不作了,盧麗絹亦明知原告僅是一時氣話並向原告表示要想清楚後再決定,期間原告仍繼續工作,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書面離職申請。惟於110年9月2日原告一如往常 要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發生無法刷卡進入廠區上班,經被告公司告知乃因原告已自行在網路系統申請於110年8月31日離職云云。然而原告從未以自己帳號登入被告公司人事系統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單上簽名,實無自行離職之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又原告於110年9月2日一如往常要 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因無法刷卡進入廠區上班,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公司卻早於110年9月1日即將原告自勞工保險轉出,顯見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提 供勞務之意,則被告公司於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年9月至111年2月共6個月之薪資241,332元,以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原告40,222元。因兩造就確認僱傭關係乙事,已於111年1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 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原告40,2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7月13日原告未出勤,組長盧麗絹致電詢問原告,原告表示當天要請假,盧麗絹告知其先前已有多次出勤異常之狀況,若無正當理由,請原告照常出勤。原告當天入廠後,盧麗絹告訴原告已多次給予改善機會,原告隨即向盧麗絹表示其欲離職不做了,盧麗絹向原告說明離職須依照公司程序進行,提出申請,並請原告思考清楚再決定。而原告嗣後亦向被告公司主任蘇練輝(即第一階簽核主管)表達辭職之意,在主任蘇練輝與原告口頭確認離職之意思後,由於原告表示不知如何進入離職申請系統提出申請,盧麗絹以廠區電腦連結至離職申請系統,由原告以其工號及自己保管之密碼登入該系統,盧麗絹從旁協助原告操作及填寫離職申請單内容,該申請單填寫完畢後,經原告確認内容無誤後當日送出該離職申請,而主管賴慧欣副理(即第二階簽核主管)則於系統簽核時亦同意原告離職,並於原告離職單上特別註記「該員出勤無法配合需求」以示同意原告離職,故負責簽核之兩位主管賴慧欣副理與主任蘇練輝之簽核結論並無不同,均係同意原告離職,故110年8月31日原告離職生效,殆屬無疑。換言之,原告於110年7月13日有向被告公司表達離職意思,且同日所提出離職申請確係本於原告真意,同年8 月31日為原告離職生效日甚明,是兩造之勞雇關係已於當日依法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每月工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自104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負責產線機台操作,平均工資為40,222元。 (三)被告公司離職系統內有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申請預計於110年8月31日離職,並經主管蘇練輝、賴慧欣同意離職之電磁紀錄。 (四)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0,222元。 (五)兩造於111年1月28日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有於110年7月13日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離職系統申請離職? (二)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於110年7月13日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離職系統申請離職? 1.原告主張從未以自己帳號登入被告公司人事系統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單上簽名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之帳號密碼只有原告知悉,係原告主動提出離職,由盧麗絹從旁協助原告操作及填寫離職申請單内容等語。經查,證人盧麗絹證述:那天是原告要出勤,但沒有出勤,我電話問原告什麼狀況沒有辦法出勤,她說沒有,在公司管理上如沒有明確請假理由會不准假,所以我請原告出勤,約莫在8:30至9點之間,原告就來公司跟我說她要離職,我說要離職 的話要找主任先談過,所以原告就去找主任蘇練輝。後來我在產線事情忙完,時間到了要開會,我進去的時候主任跟我說原告要辦離職,請我協助原告辦離職手續。原告說不知道要怎麼進去,我有協助她進入公司離職系統,請她登入自己的工號密碼。產線那邊有電腦,大家都可以使用該電腦,原告使用產線的電腦,我引導她進入離職畫面,請她登入自己的工號密碼,因為她說不知道怎麼進去。她進入那個畫面後,她說電腦操作不熟悉,我有協助她在離職單欄位填寫,填寫完我有請她確認,當下我請他確認內容沒有問題,這離職單就會送出,當時她有靠近看所有內容沒有問題,我就問她說我要送出了,原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證人蘇練輝證述:當天上午9時至9時30分左右,我在自己辦公室裡面,原告進來,那 天有晚到,那天到的時候原告說被組長責備、兩人有點口角,原告來我辦公室跟我說因為這樣所以要離職,之前這種狀況、發生類似狀況已經很多次,所以我並沒有挽留原告或約談,我就說等下組長進來跟我開會的時候,我再跟組長說幫你辦離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上開2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足認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2.又被告公司離職申請系統需登入員工個人帳號密碼,員工對於帳號密碼負有安全維護及妥善保管之義務,有被告公司離職申請及簽核流程、帳密保管規定、ISMS-資訊存取 管控程序書、資訊安全標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99至107頁),而原告之個人帳號密碼僅有原告本人知 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參以原告亦自承當天有提離職,並把帳號密碼給盧麗絹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110年7月13日早上原告因與盧麗絹吵架 後,憤而提出離職,並再向蘇練輝提出離職,蘇練輝遂指示盧麗絹協助原告辦理離職申請,因原告不熟悉離職系統,遂盧麗絹幫忙操作系統頁面,由原告登入帳號密碼,盧麗絹協助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原告在場亦有確認離職申請單填寫內容,並經原告確認後送出離職申請單,故原告主張未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被告公司人事系統填寫離職申請單等語,尚非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當天將帳號密碼給盧麗絹僅係請盧麗絹查詢剩餘年假天數,並非要填寫離職申請單等語,惟被告公司之主管可查詢所屬員工請假狀況或剩餘請假時數,有出勤管理系統主管查詢頁面範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則盧麗絹倘要查詢原告之剩餘年假天數,本有查詢權限,自無須取得原告之帳號密碼,況原告當天確實係向盧麗絹表示要離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離職系統申請離職,並填載預計離職日「2021/08/31」,有原告離職申請簽核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足見原告已提出離職,並預告於110年8月31日離職。 (二)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於110年7月13日提出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於110 年8月31日離職,則兩造之間僱傭關係自應於110年8月31 日終止。 2.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係以「非對話」方式而為,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已發生效力,勞工於該意思表示已然到達相對人後,始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者,不生撤回效力。 3.原告又主張當時有協議8月31日前只要正常出勤即可撤回 離職等語,惟依證人盧麗絹證述:我沒有印象有向原告表示給原告1個月時間,離職時間押8月31日。正常她要提離職,應該我不會跟她講撤回離職單。印象是在8月底,但 還沒有到8月31日,原告有表示要撤回離職申請,那時我 有請原告上系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另證人蘇練輝證述:當天及事後原告都沒有跟我表示要撤回離職申請,也沒有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依上 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並未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內容,則 原告既已提出離職申請,並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公司,自已發生終止效力。原告雖有於110年8月31日前詢問盧麗絹要撤回離職申請,然原告並未於離職系統提出申請撤回,亦未獲得被告公司之同意原告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已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 4.從而,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申請離職,並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期為110年8月31日,此一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已通知送達於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故兩造之間僱傭關係於110年8月31日終止,被告公司自無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再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原告40,2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