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承受相對人之股份130萬股,佔已發行股 份總數13%,且持有逾1年以上。相對人於110年8月31日召開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營業報告書說明因疫情關係產生虧損,每股淨損新臺幣(下同)5.44元,故提案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將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減為50萬元,並於同次股東會提案增資為600萬股,該等決議侵害伊之股東決議 及違反公序良俗,伊已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常會所為「減資彌補虧損案」及「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無效,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受理。伊於111年5月11日接獲相對人通知減資換發股票作業相關事宜,並於同日接獲相對人通知現金發行新股公告,原股東認股期限自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止,繳款期限自同年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止,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從未參與相對人之實際營運,除有權利瞭解相對人之財務結構、虧損原因,以確保股東權益外,亦係伊判斷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間決策參與增資與否之重要依據。若伊無法得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與虧損原因,貿然增資,必然造成伊之經營風險,若因此決定不參與增資,伊之股份將遭嚴重稀釋,失去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資格,如此伊同樣身為股東,所獲資訊有嚴重落差,亦嚴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伊曾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於該案中表示願提供財務報表等文件予伊查閱,因此本院前案以110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並以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故伊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13日函 告相對人表示將派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相對人處 查閱相對人108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年度會計表冊及各項 憑證、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出席名冊、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報告書、財產目錄等文件,伊於111年5月17日準時抵達相對人處,先遭相對人以疫情為由拒絕入內,並拒絕提供上開文件,一改前案所為之承諾,由此足見相對人違法拒絕提出相對人之相關帳冊資料,拒絕讓伊知悉相對人之營業狀況,因相對人拒絕對股東公開透明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其內容真偽難辨,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聲請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27萬元承受股東林○○之股份,斯時伊之股權淨值早已為負數。聲 請人參加系爭股東會時,已取得伊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 決算表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虧損撥補表等帳務資料,系爭股東會並通過減資及增資案。聲請人前就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減資及增資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 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指派5人前往伊處要求查閱108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年度會計帳冊及各項憑證、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出席名冊、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報告書、財產目錄等文件(下 合稱系爭文件),並要求伊或大股東以100萬元買回聲請人所持有13%股權及林○○之剩餘債務,因大股東只願出價50萬元 ,聲請人指派之人悻悻離去。聲請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以向金融機構購買不良債權為業,聲請人取得股份之時,已明知伊之股東權益已因長期虧損而為負數,伊當時待彌補之虧損已達118,326,275元,超出1億元之資本額,卻仍向法院承受林○○所持有伊發行之股份,其後於伊109年6月間召開股東會 時,要求伊或大股東買回上開股份或購買林○○之全部債務, 遭伊拒絕後,即開始著手騷擾伊之行為,其冀圖藉由司法程序干擾及施壓伊之居心,昭然若揭,其再次聲請選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必要性等語,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 、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查相對人先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持有130 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嗣相對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為5萬股,以111年5月2日為減資日,減資後聲請人持有6,500股,仍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聲 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3%股份,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減資換發股票作業相關事宜、相對人減資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5至80頁、第83至85頁、第13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以111年5月13日函通知相對人,其將派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相對人處查閱相對人108年度迄今之系爭文件,其指派之人員於當日先遭相對人以疫情為由拒絕入內,並拒絕提供系爭文件等語。查: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 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復考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28條及第229條規定,股東或 股東會得查閱、抄錄或查核之公司帳目資料,僅為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等,且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稱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尚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商字第2321.851號函釋參照),是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得查閱、抄錄或查核之公司簿冊,本無包 括業務契約、交易明細、下游經銷商、客戶及子公司之營業資料等商業機密資料在內。 ⒊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拒絕提供系爭文件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及第229條規定得查閱、抄錄或查核之公司帳目資料,僅限上開所述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準此,聲請人以111年5月13日函請求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文件,據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訴訟及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到相對人處時均有提出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給相對人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其內容,相對人已提出其106至1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徵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之資料及事項 ,相對人並未拒絕,並已依法提供。至於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供之簿冊之憑證資料,既非屬公司法第210 條、第228條及第229條所規範可供查核、查閱或抄錄之範圍,股東本不得請求提供,尚不得僅因相對人拒絕提供超逾上開範圍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率爾認定對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倘若聲請人對相對人未予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規範之範疇有爭議,其 得循訴訟途徑請求相對人交付該等簿冊,無從僅因兩造間就聲請人請求交付之資料是否屬公司法第210 條之簿冊產生爭執,即認聲請人就其本件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已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從未參與相對人之實際營運,除有權利瞭解相對人之財務結構、虧損原因,以確保股東權益外,亦係其判斷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間決策參與增資與否之重要依據。若其無法得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與虧損原因,貿然增資,必然造成其之經營風險,若因此決定不參與增資,其之股份將遭嚴重稀釋,失去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資格,如此其同樣身為股東,所獲資訊有嚴重落差,亦嚴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始終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之財務究有何異常,進而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之營運正常之目的,至於聲請人所稱其持股比例將因系爭股東會所為減資及增資之決議遭稀釋,失去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資格等語,查聲請人前已以此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 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應受上開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執相同事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是本件經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聲請人單以其為決定是否於相對人增資時參與增資為由而為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