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致庭 相 對 人 創意惟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創意惟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惟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有解散原因,無可能正常營運,依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最低法定人 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而 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萬元,惟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上開債務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110 年11月7日死亡,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53號拋棄繼承卷宗及 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業因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死亡且無人繼承,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 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