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慶祥即雙誠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相 對 人 吳慶祥即雙誠企業社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蔡仁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元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