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明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振原即漁江南小吃部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 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 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商號名義為訂立契約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商號負責人負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漁江南小吃部核發支付命令,查 債務人漁江南小吃部為黃振原開設之獨資商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漁江南小吃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則債務人應更正為黃振原即漁江南小吃部,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黃振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黃振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黃振原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黃振原為何人,亦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振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