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洪小萍、任宏佳即霧空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4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小萍 債 務 人 任宏佳即霧空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