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政彥、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 債 權 人 陳政彥 債 務 人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本源 人 一、債務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背書人即債務人林本源連帶清償新臺幣3,000,000元支票票款云云 。債權人就前開請求,未提出林本源為背書人責任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對 債務人林本源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