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蕭菀伶、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菀伶 相 對 人 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征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卷(債券別:A03113),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份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