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簡清志、鍾聯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簡清志 上 訴 人 鍾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206號第一審 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簡清志上訴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其修繕費用區分為工資11,900元及零件8,500 元,然原判決以折舊殘值計算賠償並不合理,該車車齡雖逾汽車耐用年限,但該車保養得宜,未遭鍾聯凱碰撞前,零件均為正常使用狀況,並不需要維修更換零件,因遭鍾聯凱碰撞後,造成其零件損壞才需更換,且伊無法以折舊後金額1,417元購買到零件,故以折舊殘值計算賠償,等同於伊財產 損失7,083元,因此,本件應由鍾聯凱全額支付修繕費用等 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清志7,083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聯 凱應再給付簡清志7,083元。 二、上訴人鍾聯凱上訴意旨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實係簡清志行車完全違反正常人開車可期待之規範,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鍾聯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簡清志始是本件肇事真正主因,其過失責任應在七分以上,故原判決就案發經過、肇事責任均認定錯誤。再者,原判決未認真詳查修繕項目、金額與本次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竟認簡清志修繕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右前大燈拆裝、鈑金及烤漆,均與本次碰撞事故有關,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判決理由未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茲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簡清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可參)。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認定事實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泛稱原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以,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簡清志上訴意旨部分,其上訴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鍾聯凱上訴意旨部分,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不合法。至原判決第3頁㈣第6至7行認定鍾聯凱駕 駛汽車撞擊簡清志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係顯然誤繕,與原判決不生影響。 ㈢鍾聯凱上訴狀固請求調閱道路監視器以明本件肇事真正原因,另請求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兩造過失、傳喚修繕系爭汽車之人員以明修繕細節、傳喚當時在場警員查問當時雙方車損狀況等,惟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各節為鍾聯凱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鍾聯凱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或調查,亦難據此為有利於鍾聯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各為1,500元,應各由兩造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