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陳惟益即馬斯特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陳惟益即馬斯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未發現第三人並非身分證上所載之人,並提供不實之資訊供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難認上訴人於事前得及時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再者,系爭債權移轉前,即存在第三人偽冒被害人簽約情事,偽冒非上訴人之行為助成,損害於偽冒完成時即已確定,並無擴大問題,上訴人自無過失相抵問題。況上訴人對保制度有無缺失,與偽冒者利用機會詐領手機之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隱瞞第三人偽冒,經上訴人比對本人身分證照片與事實簽約交機之人,非明顯得確知係完全不同人,且身分證照片與本人有身材或臉孔差距在所多有,上訴人本無法自對保照片得知其是否為身分證上之人,惟被上訴人員工係第一線人員亦無法確認實際購買之人與身分證是否為相同之人,遑論上訴人僅取得對保照片,更無法得知實際購買之人與身分證是否為相同之人,被上訴人自應對本件負擔全部責任。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原審判決僅謂上訴人擁有最終審核權,有調閱資料權限,應承擔一半責任,未說明上訴人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217條之違背法令事由,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 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訴外人陳力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冒用訴外人王治鴻、余欣潔之身分證件,以王治鴻、余欣潔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並向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並委請被上訴人進行對保、交機及拍照存證後,上訴人分別以44,000元、4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出售手機之債權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乃原審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分別載明「上訴人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上訴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7、35、37頁),則上訴人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對保及拍照存證,上訴人自仍應盡其審核義務,而上訴人為從事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融資性租賃及應受帳款受讓等業務之專業公司,申請人本人與身分證件照片有所差異之情形,乃上訴人於業務上本可預見之情形,自應有再為查證及調取相關資料確認之機制,亦即上訴人苟能於審核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足認上訴人未善盡查核之行為亦為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雖又主張損害於申請人冒名完成時即已確定,並無擴大問題等語,惟申請人冒名申請,仍須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債權,損害始會發生,故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是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善盡審核權限,並審酌兩造之審核責任、可歸責性、可採取對應措施等一切具體情狀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