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胡秋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簽訂「69KV~嘉定線穿越興達港段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履約期間為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1月13日。嗣原告將工程項目中之「250mmφHDPE管潛鑽及拉管工作」外包給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中工程項次3.3.1「導向鑽掘管路250mmφHDPE管之鑽掘及埋設(含擴孔、藥劑費)」、項次3.3 .3「250mmHDPE管電焊套及接續」,完成南北岸8條250mmφHD PE管之潛鑽及拉管工作(下稱潛鑽拉管工作),卻於後續進行管路試通作業時,發生僅其中1條管路可通過,其餘7條均無法導通之管障情形。被告僅就試通合格之1條管線計價, 其餘7條不計價。惟本件潛鑽拉管工作發生之管障情形,被 告亦有設計及監造之疏失,而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7條未導通管路之工程款。且被告前開設計及監造疏失,亦屬未盡協力義務,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8條管路中僅1號管順利導通 ,試通長度為344.1公尺,而本件潛鑽拉管工作中3.3.1工程項次,係以1個迴路內之4條250mmφHDPE管合併計價,即應以 該長度除以4計算1管路導通之結果,故原告得請求之該項次工程款應為新臺幣(下同)9,887,111元,另就項次3.3.3部分,順利導通之1號管結算數量為36個,同理另7條管路如順利導通時,使用之數量應亦屬相同,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768,096元。此外,原告應另得請求潛鑽拉管工作部分之稅 雜費816,742元,爰依民法第26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1, 94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潛鑽拉管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應由原告責任施工,且失敗之原因,係因原告施作時分散或分次回拉,並有絞結扭轉,而有違反施工規範之情形導致,並非被告設計或監造疏失導致,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67條為請求。且依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潛鑽拉管工作需以試通合格始能估驗計價,並應以實際試通長度及數量計價,是就原告施作後試通失敗之7條管路,亦無從予以計價,更無請稅雜費之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12月3日簽訂原證1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107 年12月19日至109年1月13日。原告將系爭工程中關於250mmφ HDPE管之潛鑽及拉管工作分包予訴外人乙男公司責任施工,由乙男公司進場施作系爭結算明細表工程項次3.3.1「導向 鑽掘管路250mmφHDPE管×4鑽掘及埋設(含擴孔、藥劑費)」 及項次3.3.3「250mmφHDPE管電焊套及接續」,並施作南北岸8條250mmφHDPE管之潛鑽及拉管工作,惟後續進行管路試通作業時,發生僅其中1條管路可通過,其餘7條均無法導通之管障情形,原告就該7條管線已屬給付不能。被告因此對 於發生管障之7條管路均不予計價,僅就經試通合格之1條管路結算支付金額,其中工程項次3.3.1結算金額僅1,412,527元、工程項次3.3.3結算金額僅109,728元。 ⒉本件8條250mmφHDPE管,除1號管外如均試通成功時,工程項 次3.3.1單價應為每公尺16,419元,工程項次3.3.3單價應為每個3,048元。 ⒊兩造於訴訟外曾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中250 mmφHDPE管發生管障之原因,經該公會作成如原證五所示之0 00-000號鑑定報告書。 ⒋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系爭工程中關於250mmφH DPE管之潛鑽及拉管工作,係被告預先提供管路平面暨縱斷 面圖㈠、㈡及潛鑽詳圖等設計圖予原告,由原告依據設計圖及 契約約定之管材尺寸,提出潛鑽預定路徑圖,經被告審查、備查後,乙男公司再按經被告備查之路徑圖施作(被告是否有核定,兩造有爭執)。 ⒌系爭工程發生管障後,被告仍委由原告重新施作管徑加寬為2 80mm之替代潛鑽及拉管工作,完成後經試通全部管路均可導通。 ⒍就系爭工程中250mmφHDPE管工項,於實際施作時有分次回拉 及皂土粘度未達規範要求而違反施工規範之情事。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中250mmφHDPE管工項中除1號管外其餘7管均未能試 通成功,其原因為何? ⒉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不當與監造不實,而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如有,就試通不成功影響之責任比例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267條或第227條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中潛鑽拉管工作中除1號管外其餘7管均未能試通成功之原因為兩造共同之疏失所導致: ⒈查系爭工程中潛鑽拉管工作發生管障之原因,兩造均同意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作成作成如原證五所示之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A鑑定報告認定:依鑑定案相關設計圖說之HDPE導向鑽掘設計試算表中,比對因土壓力致環變形檢核,於標稱管徑為250mm時,計算所得因土壓造成之環變形大於標稱管 徑為280mm,雖皆小於容許極限變形量,但顯見標稱管徑尺 寸,對於潛鑽施工過程,可能因土壓力致環變形,造成HDPE管障,…因考慮土拱效應,即當存在土拱效應時,土壓力係數不再是一定值,其值與主應力旋轉角度有關係,也與潛鑽施工的地層損失、應力釋放等影響管壁位移之施工,其值大小在主動土壓力Ka至被動土壓力Kp範圍內變化…其大小在0.2 9至3.48範圍內變化,…發現K(土壓力係數)為0.29時,土壓造成之環變形大於容許極限變形量,而K為3.48時,則土 壓造成之環變形小於容許極限變形量;此外,若K為0.29時 之標稱管徑改為280mm時,此時土壓造成之環變形小於容許 極限變形量。…設計單位 、承攬廠商於HDPE導向鑽掘設計、 施工檢算(核) 時,在考慮土拱效應下,其「土壓力係數, 雖依…建議採0.5」,但建議仍應考量其值大小之變化範圍, 倘若計算土壓造成之環變形接近(或大於) 容許極限變形量 時,則建議應加大標稱管徑,以避免潛鑽施工可能因地層主應力軸旋轉,易造成HDPE管障發生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82至83)。 ⒉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屬專責工程爭議之鑑定單位,且該鑑定係由專業土木技師會同兩造實地2度勘查、檢視, 應屬可信公允。是系爭工程中潛鑽拉管工作發生管障,係因土拱效應,使土壓力係數不再是固定值,介於主動土壓力Ka至被動土壓力Kp範圍內(即0.29至3.48)出現變化,且經由主應力旋轉角度、潛鑽施工之地層損失、應力釋放等交互因素,影響管壁位移。然系爭工程於HDPE導向鑽掘設計、施工檢算(核) 時,就土拱效應僅考量土壓力0.5(固定值),而未斟酌土壓力係數出現上開變化情況,方於設計時未將標稱管徑加大,以防免潛鑽施工可能因地層主應力軸旋轉,始造成管障之結果,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如係因設計不當導致管障,應不會發生仍有1號管試通成功之情形,足見管障 應係因原告施作不當導致云云,惟本件管障發生之原因本係因土拱效應使土壓力係數不是固定值,再與其他因素交互影響導致,故於實際施作時土壓力係數低於設計時採用之固定值時,即有可能不發生管障之情形,但於超過該固定值時,即有可能造成發生管障之情形,亦即被告之設計疏失係在於未考量實際施作時土壓力係數可能之變動情形,自不能以試通時仍有1號管導通,即認為被告之設計並無疏失,被告此 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⒊又原告與訴外人乙男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另案訴訟),訴訟中因原告另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作成之110年3月8日鑑定報告(下稱B鑑定報告),惟遭被 告爭執證據適格,故該院就系爭工程發生管障關於設計、施工、監造之責任比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再予鑑定後,經該公會鑑定後作成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 告),認定:…⒈.B鑑定報告附錄六.「潛鑽預定路徑圖及回 拉力計算書」之文件審查紀錄表,設計單位均已會辦並蓋章;附錄七「HDPE導向鑽掘設計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之土壓力係數K值均採0.5,設計單位基於專業對內容無異議,顯然設計單位對承商所提之系爭試算表無進行實質内容審查,未能本於設計單位之立場詳加檢討並提出異議,為其過失。⒉依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表編號135(108年5月3日)記載導鑽掘第1回線,HDPE管第1~3管回拉完成;表編號136(108年54日)記載導向鑽掘第1回線,HDPE管第4管回拉完成;表編號148(108年5月15日)記載導向鑽掘第2回線,HDPE管回拉2管完成、不定期抽查皂土黏度32秒;表編號149(108年5月17日)記載皂土黏度不定期抽查32秒。顯見監造單位對於施工廠商「分次回拉管線」及「皂土黏度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知悉卻未能本於監造單位職權要求承商立即停止並改善,監造不實為其過失。⒊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表編號136(108年 5月3日)、表編號137(108年5月4日)、編號148(108年5月15日)、表編號149(108年5月16日)等所載,承商未依施工規 範規定而逕自分次回拉施工及皂土黏度32秒未達規範要求,未依約施工為其過失。…;本案施工承商未依施工規範施工而逕自分次回拉雖非本案管障發生主因,然其潛鑽及回拉過程皂土黏度32秒未達規範要求,可能致穩定液性能減損,且在潛鑽及回拉過程同時有兩項未依施工規範施工之情形,基於「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此種損害。」設計、監造、施工之責任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⒋本院審酌C鑑定報告係由具備專業能力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所作成,且被告雖未參與該鑑定報告之過程,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作成該鑑定報告之羅國安土木技師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接受兩造之詢問,已足使被告得就對於C鑑定報告之疑義加以釐清,並有辯論及澄清之機會,本院自得綜合C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陳述做為認定本件管障原因之依據,被告辯稱C鑑定報告未經被告參與,不得做為本件論斷之依據云云,尚不足採。茲就本院綜合C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就被告之質疑及本院所為認定,分述如下: ⑴C鑑定報告認定設計單位對承商所提之系爭試算表無進行實質 内容審查部分,雖據被告辯稱系爭試算表實際上係被告製作之文件,而非原告提出之文件,故認C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為不可採。惟鑑定證人羅國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試算表為設計單位自行計算檢核後製作,仍不影響過失責任之認定,理由為設計之核心,為如何決定設計參數,及設計值如何符合規範及使用需求,若設計者本身無法判斷就是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足徵縱使系爭試算表為被告 自行計算檢核後製作,因被告仍未基於設計單位之職責,就土壓力係數K值均採0.5部分,而未考量土壓力非屬固定,應考量變動狀況此一不當之處,仍無從解免設計單位之疏失,此部分自不影響C鑑定報告對於過失比例之論斷,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555AA章導向鑽掘(H DD)第1.4.2.1規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承攬商須製 作施工計畫書經專任工程人員簽章,須於施工前先送甲方核定」,是原告應就其施工負完全責任云云,惟鑑定證人羅國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規定不影響設計責任之認定,該部分是針對設計無法鉅細靡遺設計,有些力學計算需要施工廠商提供計畫書,程序仍需要送設計、監造審核,計算書的數據就算是可以的或是符合規範的,設計、監造也還是需要判斷,若不行,仍需要退回廠商重新計算,一般退件三、四次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頁),顯見縱使系爭工程契 約有約定採責任制施工,設計單位仍應就廠商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予以審核,自亦不影響被告身為設計單位之疏失。 ⑶被告另辯稱僅有於108年4月29日、5月7日、5月15日辦理皂土 不定期抽查,且其中5月15日抽查結果為合格,C鑑定報告認 定5月15日抽查皂土粘度32秒不合格,應係基於錯誤之事實 而為認定云云,並提出108年4月29日、5月7日、5月15日辦 理皂土不定期抽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8頁)。然被告自行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中,於108年5月15日部分確實記載不定期抽查皂土粘度32秒;含砂量4%等語,有該 監造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核與被告提出 之當日抽查紀錄表記載皂土粘度45秒,含砂量5%明顯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觀諸被告提出108年4月29日、5月7 日辦理皂土不定期抽查之紀錄表及照片,4月27日部分於紀 錄表記載為皂土粘度54秒,含砂量5%;5月7日部分則記載為 皂土粘度48秒,含砂量5%(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然檢驗照片中4月27日記載為皂土粘度50秒,含砂量5%(見本院卷一第382頁);5月7日照片則記載為皂土粘度48秒,含砂量4.5%(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照片中之檢驗結果與抽查紀錄 表亦未完全相符,則該抽查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就5月15日部分,被告提出之檢驗照片,即未如 前開日期抽查時記載檢驗結果,則該日之檢驗結果為何及是否與抽查紀錄表記載相符,更屬未知,均難以據以認定監造報表記載之抽查結果為錯誤,本院審酌監造報表之記載與被告提出之抽查紀錄表差距甚大,已非單純誤載可以說明,且經本院命被告說明記載不同之原因(見本院卷一458頁), 卻仍未就此提出任何合理說明,自仍應依監造報表認定被告確有於不定期抽查時發現皂土粘度不足之情事,至於5月17 日部分,監造報表雖記載皂土粘度年度不定期抽查32秒(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惟同日之施工日誌就此則未為任何記 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尚難認定當日究竟有無進行抽 查,然縱使排除此部分之抽查結果,仍不影響前開被告確有於不定期抽查時發現皂土粘度不足之認定,自不影響鑑定報告就此所為認定之正確性。 ⑷被告再辯稱皂土粘度並非檢驗停留點,應屬承攬廠商自主檢查之範圍,監造單位僅負責不定期抽查即可,不應就此認為被告有監造疏失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監造計畫書記載,不定期抽查時發現之缺失,應撰寫於「各級主管施工品質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並要求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足徵如監造單位於不定期抽查時發現施工缺失,仍應要求施工廠商改善,是無論該等項目是否屬於檢驗停留點,被告均仍應負有辦理不定期抽查之義務,且被告既已於不定期抽查時查知原告之施作有「皂土黏度不符契約規定」缺失,卻未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改善,自應認被告之監造有所疏失,此觀鑑定證人羅國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定期抽查過程中發現有不合格,當然要請承商改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53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⑸又關於原告施作時分次回拉及皂土粘度不足,是否為導致管障之原因部分,業據C鑑定報告說明本案施工承商未依施工規範施工而逕自分次回拉雖非本案管障發生主因,然其潛鑽及回拉過程皂土黏度32秒未達規範要求,可能致穩定液性能減損等語,且鑑定證人羅國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工程實際設計上,承商要改變施工步驟或是計畫,都需要與監造、設計甚至業主報告,同意核備才能改變施工,其未報告就逕自回拉,且皂土粘度亦未符合規範要求,也是造成坍管的原因,若在皂土粘度不夠狀況下分次回拉,會更容易造成擾動情況,二者結合會更容易造成無法導通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頁),均足認原告施作時有「分次回拉管線」及「 皂土黏度不符契約規定」等疏失,亦為造成管障之原因。 ⒌綜上,系爭工程中潛鑽拉管工作中除1號管外其餘7管均未能試通成功之原因,應分別係原告施作時有「分次回拉管線」及「皂土黏度不符契約規定」等疏失,且被告有設計及監造之疏失等原因所共同導致,應堪認定。 ㈡按雙務契約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有同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該給付不能之一方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應施作之管線因遭遇管障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而就此部分管 障無法導通之給付不能情形,兩造均有疏失已如前述,足徵係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被 告辯稱本件僅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民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應不足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結算明細表工程項次3.3.1「導向鑽掘管路250mmφHDPE管 ×4鑽掘及埋設(含擴孔、藥劑費)」部分,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係包含上層管束31.823公尺及下層管束328.38公尺,按實作數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依A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潛鑽管障位置及TV檢視成果、慣性定位圖(見審建卷第88至91頁、第126至145頁)及原告提出之管路試通紀錄資料(見審建卷第75頁),可知該工項分為上層之第一回路及下層之第二回路,且僅有第一回路之1號管導通,其餘7管路均遭遇管障而未能導通,而導通之第一回路1號管之長度為344.1公尺,而該工項係以「導向鑽掘管路250mmφHDPE管×4」之實作數量計價,故如第一回 路1至4號管均導通時,即係以前述試通長度344.1公尺計價 ,另依設計圖說下層之第二回路,其實際施作長度應較第一回路為長,故其如能導通時,其實作數量亦應大於344.1公 尺,原告請求亦以344.1公尺計價,應屬合理。 ⒉又此工項之單價為每公尺16,4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如未發生給付不能時,原告得請求之對待給付應為11,299,556元(計算式:16,419×344.1×2=11,299,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系爭結算明細表已給付之1,412,527元後,尚有9,887,029元(計算式:11,299,556-1,412 ,527=9,887,029)。而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 付不能,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已如前述,是原自仍得請求剩餘之對待給付,故該前開金額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雖辯稱該工項未實際導通部分應不得計價云云,惟本件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已如 前述,是該部分其餘管線雖未實際導通,應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原計價金額為對待給付,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⒊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3.3.3「250mmφHDPE管電焊套及接續」部 分,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記載,應以實作數量計價,而實際試通成功之第一回路1號管部分,依系爭結算明細表之 記載,被告結算數量為36個,依前開設計及試通資料可知,第一回路之2至4號管,其長度應與1號管相近,原告主張此 工項實作數量與1號管相同,應屬可採,而第二回路部分, 其實際長度應較第一回路為長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以相同數量計算實作數量,亦屬可採。又該工項如試通成功時,單價應為每個3,048元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對待給付款 項應為877,824元(計算式:3,048×36×8=877,824),扣除系爭結算明細表已給付之109,728元,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768,096元(計算式:877,824-109,728=768,096)。⒋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9稅雜費部分,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 系爭結算明細表之記載,均係以一式計價,且均包含於總工程費數額中,惟詳細價目表中稅雜費數額3,329,390元與總 工程費44,952,381元扣除稅雜費後金額41,622,991元之比值,與系爭結算明細表中稅雜費3,877,084元與總工程費52,347,169元扣除稅雜費後金額48,470,085之比值相同(即3,329,390/41,622,991=3,877,084/48,470,085),顯見稅雜費係 以固定比例計算其金額,故就前開二工項得請求之稅雜費,應係以該二工項之工程款乘以前開比值後計算,即應為852,295元〔計算式:(9,887,029+768,096)×3,877,084/48,470 ,085=852,295〕,原告請求以816,742元計算,並未逾其權利 範圍,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471,867元(計算式:9,887 ,029+768,096+816,742=11,471,867)。又因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之款項為對待給付,並非損害賠償,尚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則兩造間就發生管障致不能導通結果之責任比例,即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爰不就該部分責任比例再予贅述。另原告既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且 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中250mmφHDPE管工項之施作 ,雖有未能全部導通之給付不能之情形,惟係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原告應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為對待給付,惟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1,471,867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請求被告給付11,471,86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 本院卷一第4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