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李妍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熹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福懋油脂 臺中港區廠房新建工程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5,614,025元,付款條件為:每月估驗95%;30天期票,驗收5%;現金票,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款,被告卻未付款。被告承諾於110年3月間請款時一併支付,原告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總計4,162,452元。被告固交付以訴外人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訴外人張奕寬、被告為 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報價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4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學彬共同承攬施作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系爭工程,詎林學彬覬覦獲取張奕寬給予之高額仲介報酬,竟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工程轉與張奕寬共同施作。張奕寬乃在被告不知情下,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擅自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施作。然張奕寬非被告員工,未曾領取被告薪資,未經被告授予代表權或代理權。被告取得原告開立可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係林學彬交付,跳開發票之作法又為實務常見,被告不知林學彬、張奕寬所為,故無表見事實存在,不能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於111年4月開始遭到眾多廠商催款及同開公司反映工程品質不佳,始知張奕寬之行為。前述被告並未授權張奕寬、系爭報價單、本票印文並非真正,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下稱臺中地院本票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發生爭點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建字第7號卷,下稱建卷,第170至171頁): ㈠被告承攬同開公司之福懋油脂臺中港區廠房新建工程。 ㈡同開公司有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 ㈢張奕寬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在系爭報價單上。 ㈣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張奕寬交付以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系爭支票及張奕寬、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77 萬元之系爭本票給原告。 ㈥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㈦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告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不符。 ㈧原告開立發票,由林學彬交付被告。 ㈨被告有持原告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㈩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給付。 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 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張奕寬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該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38118 、4096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被告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臺中地院本票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建卷第171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應就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由張奕寬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而與被告間就承攬關係意思表示一致,無非係以系爭報價單、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分別見110年度審建字第3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63 、73、75頁),為其論據。 ㈢惟查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告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亦非被告之銀行印鑑大、小章,及張奕寬涉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等 情,俱為兩造於本件、臺中地院本票確定判決審理中均不爭執(見建卷第171、124頁、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簡上卷,第263頁),復有被告之設立登 記表可考(見審建卷第43至48頁),自難認張奕寬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之印文無法確認是否非被告印章之真正印文云云(見建卷第139頁),委無可採。 ㈣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查張奕寬擅以被告名義製作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交付系爭支票,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不能認定得到被告授權或同意,與被告借牌、出具委任書(見建卷第233頁)授權林學 彬向同開公司承攬工程施作,不包括林學彬擅與張奕寬分包工程之行為,被告不知張奕寬之蓋印或領款行為(見建卷第235頁),及系爭報價單(見審建卷第63頁)與系爭本票( 見審建卷第75頁)上之大、小章均非真正,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見審建卷第43頁)或林學彬自被告取得之銀行印鑑章,被告自林學彬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申報扣抵稅款係商業交易上常見作法,不能因此謂被告有何表見行為,故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均據臺中地院本票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判斷理由(見建卷第119至133頁,授權部分見第126至129頁、表見代理部分見第129至132頁、印章部分見第128頁、簽署報價單與請款部分見第130頁、統一發票部分見第131頁),復經本院調取林學彬等人之證詞及臺中地 院民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建卷第98至100、163、179 頁),原告亦無可推翻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證,是本件兩造須受臺中地院本票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認定之拘束,應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授權或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事實。被告既不負代理之本人責任,於臺中地院本票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責任之判斷,或本件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責任之判斷皆然,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責任。原告仍舉相同證據,主張契約均以被告名義、被告有授權張奕寬為分包工程行為,被告須負承攬契約責任,而否認臺中地院本票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云云(見建卷第139、159、172、191、193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