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國柱即一成工程行、站前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國柱即一成工程行 被 上訴人 站前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寶蓮為被上訴人站前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站前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釉心,嗣經站前北京大廈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再於同年3月9日召開第22屆111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委員會推舉為盧寶蓮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4月1日開始,並已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改選委員及 推選主任委員等事項,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1年8月8日函 檢附之該公所111年3月23日函、站前北京大廈111年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22屆111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惟盧寶蓮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盧寶蓮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