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炳宏、聖揮股份有限公司、吳幸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相 對 人 聖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 代 理 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110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為變更登記前後,抗告人之持股比例由39%降至14%,抗告人不瞭解相對人是否依法辦理增資或僅紙上作業,及董事會、股東會有無虛偽不實、決議效力疑慮等情形。抗告人又 未曾接獲相對人歷年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收受股東會議事錄,對於相對人經營情形全無資料可悉。且相對人之生財機具原放置公司設立地址,遭相對人移至他處,恐已涉及讓與營業財產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處分行為。抗告人於110年5月7 日,以委託律師寄發高雄瑞豐郵局1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敘明抗告人持股比例驟降原因、告知移置或處分財產情形,並應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83條規定,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卻未獲置理。為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原負責人即第三人吳錠樺遭第三人即金井株式會社之社長金井亮太以不法手段詐騙取得股份後,於109 年4 月29日無預警遭違法解任。代表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之賴炳宏於109年5月5 日變更登記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欲藉選任檢查人之名義,掩蓋其侵奪股份之實,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股東會議事錄、章程及簿冊,相對人並無主動寄送之義務。抗告人未依法前來查閱,卻要求相對人提供自99年間起超過10年之財務報表、帳目等,於法不合,難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相對人搬遷部分動產設備無公司法第185條情形,屬公司自 治範疇,並非選任檢查人之事由。又聲請人聲請檢查自105年1 月1 日起長達5 年之項目、範圍眾多,未釋明各檢查資料之必要性,顯濫用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財務異常、疏於保障股東權益及監察人未發揮監督機制等情形,難認已檢附理由、事證釋明有何檢查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除引用之前陳述,並於本院補述:相對人於103年6月減資後,未引進其他企業或私人投入資金,反而旋於同年7月發行新股,由吳錠樺認購,又於 同年12月增資,由吳錠樺、吳幸忠認購,且於108年間發行 新股時,吳錠樺身兼抗告人之董事長與相對人之董事,具利害衝突卻未迴避,使抗告人股份不增反減,形同削弱抗告人之股東權及參與經營之機會,抗告人又不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不瞭解增資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相對人未依循公司法第266條法定程序辦理,而高雄市政府核准資本變動登記僅 係形式審查,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查核簽證與公司法 第245條選派檢查人制度之功能不同,查核文件範圍亦不及 於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等;抗告人於109年4月29日將吳錠樺解任董事後,發現其有利用抗告人名義為相對人雇用勞力、使用抗告人金錢購買生產設備及原料情事,使相對人經營涉及不法,陷於爭訟、面臨鉅額賠償請求,侵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吳錠樺離開抗告人公司前,將相關資料銷毀或攜出,抗告人對相對人歷年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增資決議等資料,均一無所悉;又相對人自102年12月10日即設立於抗告人向第三人東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日前已出售予第三人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房,然抗告人於110年接獲第三 人告知搬遷相對人之設備,相對人卻拒絕向抗告人說明設備移置處所或處分情形,故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董監事變更改選會議紀錄、股東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歷年增資歷程、決算書表,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及財產情形。 五、相對人亦引用之前陳述,並於本院補述:相對人歷次增減資均經抗告人當時董事長吳錠樺參與,最後一次發行新股時間為103年12月,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10%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 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公司法第22條之1 定有名文。經濟部乃於107年11月2日以經商字第10702425060號函指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及維運「公司負責人及 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4.1%之股東,有抗告人自臺灣集中 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查詢平臺查得相對人之申報名單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歷次增、減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屬實,且經本院從登記案卷可資核對無訛,無再選派會計師加以檢查必要: ⒈按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 司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次修正後規定為:「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會計師為公司查核資本額時,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嗣經經濟部以102年6月25日經商字第10202416340號令修正 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下稱查核簽證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會計師應查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等文件。復依第4 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股份交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對公司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附表進行查核資本額是否確實,並應於查核上開文件後,檢送查核報告書。又公司申請設立或增、減資變更登記,應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嗣經經濟部以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4820 號令修正名稱為「公司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 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下列相對人資本變動暨相關繳款憑證,經會計師依查核簽證辦法予以查核無訛,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及相對人據以依登記辦法申請辦理設立、變更登記之過程,均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訛,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557500號函送之相對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⑴相對人於95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每股10元, 下同),即董事長吳錠樺30萬元、吳幸忠30萬元、吳欣政30萬元、黃淑茹10萬元,經第三人誠億會計師事務所石敏惠會計師查核無訛,並經經濟部以95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3060950號函核准登記; ⑵於98年10月16日,相對人增資,由原股東即第三人吳錠樺繳款1,500萬元,相對人增資後登記、實收資本額均為1,600萬元,經第三人慶樺會計師事務所葉天佑會計師查核無訛,並經經濟部以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5109920號函准許 ; ⑶相對人於98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同意以抗告人(當時董事長為吳錠樺)之債權1,000萬元轉作增 資1,000萬元,相對人增資後登記、實收資本額均為2,600萬元,經葉天佑會計師查核無訛,並經經濟部以99年3月12日 經授中字第09931751860號函准許,又於99年8月27日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第三人吳幸忠; ⑷相對人於10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經260萬股之股東全體出 席並決議減資1,500萬元以彌補虧損,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100萬元。股東減資明細表記載:減資前吳錠樺股數(乘以10元即股款金額)1,530萬股、吳幸忠3萬股、抗告人100萬 股、第三人吳欣政3萬股、第三人黃淑茹1萬股,減資後吳錠樺64萬7,308股、吳幸忠1萬2,692股、抗告人42萬3,077股、吳欣政1萬2692股、黃淑茹4,231股,經葉天佑會計師查核無訛,並經高雄市政府(相對人地址在高雄縣岡山鎮,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以高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以103年9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859830號函准許; ⑸相對人於103年7月20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900萬元,吳錠樺 於103年8月1日繳款後,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經葉天佑會計師查核無訛,並經經濟部以103年10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353024130號函准許; ⑹相對人於103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為4,000萬元、1 03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000萬元,增資基準日 訂為104年1月12日後,吳錠樺、吳幸忠於104年1月12日各繳款500萬元,故登記、實收資本額均3,000萬元,經葉天佑會計師於104年1月13日查核股東繳納增資認股款1,000萬元無 訛,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369400號函准許; ⑺相對人於105年4月11日股東臨時會經300萬股之股東全體出席 並決議選任董事吳錠樺、吳幸忠、吳忠衛、監察人陳玉雀,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5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2408100號函准許; ⑻相對人於108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經合計持有257萬6,900股 之股東吳錠樺、吳幸忠出席,並決議選任董事吳錠樺、吳幸忠、吳忠衛、監察人即第三人周宏益。 ⒊由上開過程,足見相對人係依法辦理增、減資,抗告人於99年3月12日登記為股東,持股金額1,000萬元,佔實收資本額2,600萬元之持股比例為38.46%,嗣因相對人歷次減資、增 資後,抗告人於103年12月25日持股金額423萬769元(1,000萬元×1,100萬元/2,600萬元=減資後423萬769元)佔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之持股比例降為14.1%(423萬769元÷3,000萬元=14.1%)乙情,堪信為真。本院前將上開本院核對之過程 計算及計算結果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抗告人亦未指出有何疑慮而需檢查人進一步檢查之必要。 ⒋且吳錠樺為相對人之董事、股東,依法出席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及依法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並繳納股款完畢等情,均屬其權利之行使,經本院核閱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未有何個人利益衝突或不實情事。抗告人聲請意旨質疑吳錠樺有利益衝突、相對人之增、減資有虛偽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委無可採。 ㈢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之 董事長原為吳錠樺,其身兼相對人之董事、股東,並參加董事會、股東會,知悉相對人歷次選任董事、監察人及增資、減資之過程,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股東會議事錄之交付或查閱原無爭議。抗告人之董事長於109年4月改派為賴炳宏後,抗告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109年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及請求相對人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處所,供抗告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抗告人得藉此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增減情形及是否仍有繼續經營、收入之情事;倘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亦得訴請相對人提供,尚無為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抗告人於110年5月7日存 證信函,係請求相對人將「99年4月起之財務報表、董事會 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帳簿表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提供」予抗告人云云,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與上開公司法第210條係「備置」於公司處所 之規定不符,且董事會議事錄、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亦非抗告人得請求查閱、抄錄、複製之文書範圍,是抗告人之主張難以憑採。 ㈣且抗告人之董事長原為吳錠樺,嗣於109年4月29日,因抗告人之唯一法人股東日商金井株式會社改指派賴炳宏為法人代表人,並由其擔任董事長乙情,有抗告人之公司登記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足見抗告人於108年之前由吳錠樺擔任董事長 時,係受合法通知始能出席相對人之股東會。抗告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及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4頁),委無可採。 ㈤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提出受相對人委託搬遷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 區之設備、原料至指定地點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委託書、搬遷計畫表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然更換營運地點究非出租或委託營業,亦非讓與營業或財產,並無減損相對人之財產情形,自無須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召集股東會決議。且相對人之經營、收入、資產項目與現金收入、支出及盈虧等情形,均反映於前述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內,均屬抗告人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指定查閱、抄錄、複製之範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先行股東會決議,與經營、資產、資金不明,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229頁),均無可 採。 ㈥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定有明文。此即包含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商業 每屆決算所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復按107年8月1 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 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即以107年11月8日00000000000號函令:「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3,000 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及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會計師 於查核公司之設備財產,於必要時,得實地觀察或會同盤點,及查明有無非供營業使用、提供擔保質押之情形,此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自明。查相對人於104年1月12日實收資本額成為3,000萬元之公司,復有 其最新之108年5月16日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依前揭公司法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財務報表應先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是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除須經監察人查核外,亦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均為防弊與保障股東權益之既有機制,以免相對人有將公司設備等財產隱匿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得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偕同委任之會計師查閱相對人之上開表冊,藉此得悉相對人之資產、現金、損益項目及有無變動情形,尚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盈餘分派或決算書表之必要。且抗告人所提股權比例爭議、相對人搬遷設備問題,均不足以釋明有何進一步檢查財務報表以外更細項之會計簿冊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㈦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774號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86至93頁),均係吳錠樺、吳幸忠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炳宏等人間另案刑事侵佔、背信告訴,與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4至105頁),係吳幸 忠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與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 第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6至118頁),係抗告人與吳錠樺間損害賠償事件,及相對人主張吳錠樺、吳幸忠實質上持有抗告人股權75%、兩造間另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給付加工款事件、永安廠設備應係相對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均屬抗告人之股權爭議或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物權歸屬關係之爭議,與本件是否選派檢查人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董監事變更改選會議 紀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歷年增資歷程、決算書表(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