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淑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余東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義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 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 款。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二、抗告人僅具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敘明抗告理由。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收入為於108年間有萬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禧公司)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於109年間有照顧父母親給予之生活費用144,000元, 惟抗告人於108年申報所得除萬禧公司外,尚有高雄市私立 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心長照中心)其他所得220,63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卷第75頁),抗告人分別於111 年8月23日調查程序陳述:我同學開安養中心,所以我有去 幫忙,我只有支援1個月而已,我不知道為何薪資報那麼高 等語,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程序稱:我聲請清算時完全沒 有安心長照中心的資料,這是安心長照中心補申報我的所得,我有打電話去詢問,我從來沒有領過股利、股金、股份,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有我的資料。我沒有在安心長照中心工作過等語(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卷第130、175頁 ),足見抗告人就有無在安心長照中心工作及領取薪資等情,前後陳述已有不同,又原審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2項函 詢安心長照中心,經函覆略以:抗告人非本中心員工,是本中心107年及108年的合夥執業者,自109年1月1日起已與本 中心無任何合夥關係。抗告人在執業期間可得之盈餘金額皆已領取完畢,本中心亦已依規定申報等語,有安心長照中心111年10月12日安字第1111001號函附卷可參,並檢送106至10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107年度股利收 據、委託書等資料(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卷第157至169頁),足認抗告人於108年間確另有執行業務所得,而抗告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實記載,且於原審調查程序時為上開推諉之陳述,致原審須再另為函查,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抗告人所為已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故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原審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