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俊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俊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僅得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在於調整消費者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藉此讓消費者能再啟人生,且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民間債務得 納入債權人範圍。抗告人於110年間尚須清償奕金當舖、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齊等民間債務欠款,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未納入考量,逕認抗告 人可處分餘額足夠清償債務,無助抗告人之債務清理,並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意,亦有違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及生活經驗,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之奕金當舖、世界當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本票借款、汽車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計1,315,4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11月起分60期,月付金6,500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3期 而於110年4月29日毀諾,嗣於111年1月19日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有111年1月1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4月19日台中銀行陳報狀、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 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27號本票 裁定影本、台中銀行111年4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63、301頁),並經抗告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9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間,曾依消債條例,與債權銀行間協商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於其後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始能聲請更生。 ㈡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之民間債權中,債權人奕金當舖陳報聲請人係110年8月31日簽立借款乙情,有111年5月18日陳報狀可考(見原審卷第491至507頁),合迪公司陳報抗告人係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契約,有111年5月13日陳報狀可考(見原審卷第509至521頁),及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210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人陳建齊之本票債權發票日為110年5月31日,有本院准許本票裁定執行聲請之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631頁),時間點均晚於抗告人毀諾時之110年4月29日,自難認毀諾時有何不可歸責抗告人致履行困難之 情事存在。且由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場陳述意見略以:伊欠高手當舖、陳建齊、合迪公司各20萬元、30萬元、30萬元,每月各須還款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奕金當鋪將其質押之汽車、機車取走,還不夠清償,其於110年7月後失業,故無法負擔與銀行間每月協商款6,500元,陳建齊目 前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月開始對其現任職之公司扣薪,欠高手當舖之債務已於110年5、6月間清償完畢等 語(見原審卷第615、629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抗告人於110年4月29日毀諾時尚未失業,其財產或薪資亦未受陳建齊、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抗告人致履行困難之情事存在,尚無違誤。 ㈢再者,抗告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任職於永 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110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單 所示,3個月實發金額分別為53,441元、64,043元、53,991 元,總額為171,475元,平均為57,158元乙情,有該公司111年6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可考(見原審卷第577頁)。抗告人雖須與2名兄弟姐妹分擔扶養父親及與前妻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然經原審分別以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8,720元為計算,抗告人僅各須負擔5,336元 (16,009元÷3=5,336元)、9,360元(18,720元÷2=9,360元 ),再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其每月應尚有26,453元(57,158元-9,360元-5,336元-16,009元=26,453元 )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款6,500元,益徵抗 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抗告人致履行困難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釋明於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抗告意旨之主張難以憑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