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鍾健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鍾健源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卷。惟原裁 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 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計算有誤,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55,300 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34,400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應為120,700元,而非原裁定認 定之141,600元。是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自應更正,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及第7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電信業者辦理消費借貸、電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585,617元(見本院111年1月13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4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0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抗告人自110年11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5頁),其現任職於佳新陽傘行,自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止時(即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領取之薪資總額共計102,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5,500元,又其勞工保險現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無財產,110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抗告人已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本院認以25,500元列計抗告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每月支出部分,抗告 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 抗告人父母109年無申報所得,其父親名下有2筆土地、母親名下則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及2部無殘值車輛,現均無領取 社會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平台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7,303元為標準,則其 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以10,673元、11,535元為度,抗告人主張每月父母扶養費為6,000元,尚低於上開數額,可以採納。至抗告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2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應屬可採。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共為21,200元,則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4月至110年3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抗告人自述此期間分別從事零工、屠宰業、送貨員等工作,薪資總額共576,000元,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參之抗告人前於109年1月間投保勞工保險於高雄市屠 宰 業職業工會,109年11月間投保勞工保險於吳宏記蛋品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為23,800元至24,000元不等,另依抗告 人前 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其自109年11月3日至110年3月任 職於高 雄吳記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抗告人108年至1 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6,013元、0元,則查無抗告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抗告人所述薪資總額576,000元核 算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可採信。而其扶養費 用及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則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455,300元列計。是可認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0,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0700),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另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抗告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同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所述。而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認定為434,400元【計算式 :(6000+12100)×24=434400】,進而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 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認定為141,600元,因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之總額455,300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於108年4月至109年10月間,每月勞健保費用約2,000元,而非900元,故原裁定全然以9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勞健保費支出,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不符,應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 額為455,300元,而非434,400元,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20,700元。惟原裁定認定之數額(141,600元)雖與本院認定之數額(120,700元)不同,然仍應裁定不免責 之結論並無二致,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雖關係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