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育賢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09,8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609,81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12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鼎汯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0年2月間離職,現每月領有退役俸31,257元,另領有優惠存款利息8,505元 ,而其名下有1輛93年出廠殘值甚低車輛、臺灣銀行優惠存 款本金601,400元、富邦人壽(原安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24,914元,另曾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110年8月26日領取南山 人壽保險解約金美金1,551.99元(以匯率30.83計算核新臺 幣約47,848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3,425元 、130,342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4日輔給字第1110033169號函暨所附退役俸 及各項退除給與等資料、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6日台管業一字第1111647539號函及所附退撫給與 支領紀錄、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1年5月5日左營營密字第11100017161號函及所附存戶各項明細、111年5月1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個人險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73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考量聲請人已提出領取退役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每月退役俸31,257元加計優惠存款利息8,505元,共39,76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76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2,4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9,817元,扣除現有保險解約 金及已領保險解約金、優惠存款共774,192元後,債務餘額 為1,835,62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6年清 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