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 陳義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義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41,680元(見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104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81,868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先後任職於泰富工程有限公司、豐禾營建工程有限公司,現則任職於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其自述現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55,000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機車,無其他財產 ,109年度申報所得701,7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自述月薪較勞工投保薪資為高,則以聲請人自述每月薪資最高額55,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前主張需扶養 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85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07年、108年申報所得各僅174元、162元,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其未成年子 女名下亦無財產、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開始清算後之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並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079元 為度【計算式:(16,009-3,772)÷3=4,079】,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7,859元,尚屬過高。另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標準,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009 ),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共15,718元,較諸上開 核算標準為低,應可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506元,惟其中所含勞、健保費用,因聲請人並未依本院111年5月10日庭期通知所載提出最新收入支出資料到院,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所述月薪是否已經扣除上開勞、健保費,本院爰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即每月16,009元列計。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55,000元扣除扶養費共19,797元及生活必要費用16,009元後,尚有餘額,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4月至109年3月)收入部 分。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觀之,聲請人勞工保險於107年4月30日自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自107年5月15日起投保於明正營造有限公司。參以聲請人107 年度申報所得中,其自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共計302,586元,以聲請人107年度任職4個月計算,每月 平均所得約75,647元,本院據此認聲請人107年4月所得,應以75,647元核算。另由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月至3月薪資表 所示,此期間聲請人所得共188,405元(扣除勞、健保費並加回代收款)。加計聲請人107、108年度各自明正營造有限公 司獲取之薪資所得341,278元、680,156元(均扣除每月勞健 保費共1,787元)。則此期間聲請人收入共為1,285,486元(計算式:75,647+341,278+680,156+188,405=1,285,486)。而 其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前開標準計算(即107年度以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5,529元列計,108、109年則以15,719元列計),此期間支出聲請人父親扶養費計95,001元【計算式:(15,529-3,772)÷3×5個月+(15,719-3,772)÷3×15個月=95,001】;子女扶養費共為375,531元(計算式:15,529×9個 月+15,718×15個月=375,531);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5,546元(計算式:15,529×9個月+15,719×15個月=375,546)。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285,486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39,408元,而聲 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81,868元 ,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8 0.07% 198 110 上開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5,930 97.22% 274,026 153,16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332 2.71% 7,644 4,264 合計 3,441,680 100% 281,868 157,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