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 廖羚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羚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67,789元(見本院民 國110年2月8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114號債權 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至 調解,因欲聲請清算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09年11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8,23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自109年9月起於禾穩國際有限公司任職,現每月薪資約25,200元,又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於禾穩國際有限公司,110年間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起投保薪 資調整為25,250元,其名下無財產,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各為187,980元、288,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基本工資,且與其申報所得金額相符,則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核算其自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應可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335,600元(計算式:23,800×2+24,000×12=335,600)。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2名子女,自108年9月起每月共支出扶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 明定。查聲請人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僅其中1名子女110年有申報所得185,758元(平均每月所得15,480元),另領有低收 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6日桃社 助字第1110048920號函附卷可參,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09、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281元之1.2倍18,337元為標準,則與子女父 親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09年 間應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以16,936元為度【計算式:(18,337×2-2,802)÷2=16,936】、110年間則以9,196元為度【計算式 :(18,337×2-2,802-15,480)÷2=9,196】,聲請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為7,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23元,核與上開標準相近,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318,122元【計算式:(7,000+15,723)×14個月=318,12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收入 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任職於臺灣載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38,000元,又其於108年8月底離職後,於108年9月25日任職於新鎮商行,每月薪資為23,100元,參以聲請人106 年4月至108年8月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其後任 職於新鎮商行後則為23,100元,且其106年至108年間申報所得各為433,781元、459,416元、346,792元。本院認聲請人106年度每月收入應以其該年度申報所得核算之平均每月36,148元列計(106年12月),再加計107年度申報所得459,416元 、108年度申報臺灣載帶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72,242元及108 年10月至11月新鎮商行所得46,200元後,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814,006元。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 主張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支出11,000元,108年9月 至同年11月每月則支出7,000元,以前述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倍核計,106年至107年為16,430元,108年則為17,494元,並扣除聲請人子女領取之補助(聲請人子女分別 於108年7月至10月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每月6,115元、108年8月至11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95元),且與 子女父親分擔後,此期間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最低(即以 聲請人子女均有領取補助款項之108年8月至10月計之)應以13,089元為度【計算式:(17,494×2-2,695-6,115)÷2=13,089】,則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扶養費,均較前揭核算標準為低,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252,000元(計算式:11,000×21個月+7,000×3個月=252,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均於桃園市工作,108年6月離婚後始遷居高雄市,則 其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前揭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5,723元,顯較上開標準為低,且亦與108年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15,719元相近,同可採納。是聲 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7,352元(計算式:15,723×24個月=377,352)。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84,654元(計算式:814,006-252,000-377,352=184,65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8,234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131 78.31% 14,278 130,31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1 1.78% 324 2,95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2 0.72% 132 1,20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620 19.19% 3,500 31,937 合計 560,784 100% 18,234 166,420